原告益阳金浩油中王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村。
法定代表人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为(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受理原告益阳金浩油中王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某(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9月1日起在原告处担任搬运工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工作期间,原告一直对被告极其信任,但被告自2012年2月28日开始在未办理工作交接的情况下不到岗工作,后被告向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赔某、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益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益劳人仲案[2012]第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程序违法。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予赔某被告失业保险及社会保险费。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部分属实,但是原告无故不让被告去上班,所以被告才不去上班的。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益阳金浩油中王油脂有限公司赔某被告刘某经济补偿金4800元和失业保险待遇1092元,并支付一个月工资1396元给被告刘某,合计7288元。上述款项,原告益阳金浩油中王油脂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其他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益阳金浩油中王油脂有限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书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龚才英
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罗龙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