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雷某某,河南郑韩某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及其辩护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3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侯某在新郑市X镇二手车市场工地盗窃钢管时被发现,被害人徐某、程某和李××准备抓捕侯某时,遭到侯某的恐吓和暴力反抗,被告人侯某用木板将徐某、程某打伤。经鉴定,徐某、程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法医鉴定及伤情照片、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侯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侯某辩称,他没有恐吓,没有拿木板打被害人,他的行为只是盗窃。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侯某没有恐吓和殴打被害人,其行为是盗窃未遂,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侯某在新郑市X镇二手车市场工地盗窃钢管时被发现,被害人徐某、程某和李××准备抓捕侯某时,遭到侯某的恐吓和暴力反抗,被告人侯某用木板将徐某、程某打伤。经鉴定,徐某、程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侯某在公安机关供述,2011年9月3日下午1点左右,他在本村给侯某现家盖房,看到二手车市场工地空地上有一堆六米长的钢管,他就想到晚上偷这些钢管。到晚上12点左右,他从二手市场西围墙正在建筑的一楼楼梯窗户口处钻进去,走到这堆钢管处,一根一根的向西围墙下背,当他背着一根钢管走到楼梯口处时,正好碰到从楼梯上下来一个四十多岁的人,他就拿着钢管说,敢吭声,夯死你,那个人说不吭声,从他身边过去后就大声喊,有贼,有人偷钢管了,这时,又从楼上下来三个人向他走来,他从地上拿起一个约两米的木板对这些人说,敢过来试试,敲死你们,这四个人围着他,他就和这些人厮打起来,最后这些人把他按倒在地上,把他手中的木板夺了,不知道是谁报的警,派出所民警赶到把他带到派出所了。
3、被害人徐某陈述,2011年9月3日凌晨零时30分左右,他和老婆正在屋内睡觉,工人程某敲开他的门说,工地发现一个偷钢管的,让他下去,他就趴到二楼窗户往下看,看到一个男子肩上扛着一根钢管正向楼里面走,把钢管放到二楼窗户处,这个小偷正准备跳墙走时,他就下楼喊程某和李××抓这个小偷,快抓住时,这个小偷拿着钢管恐吓他们,谁上前一步捅死你们,他也过去帮忙,这个小偷挣脱他们,这个小偷又拿了一个木板朝他们乱打,打着他的胳膊和左肩部,程某的腿也被打伤,后来他报警,民警赶到把这个小偷带走了。
4、被害人程某陈述,2011年9月3日凌晨零时左右,他正在工地二楼睡觉,工友李××把他叫醒说,有人在楼底下偷钢管,把钢管都靠在墙上,工头徐某也起来了,他们三人就下楼,走到一楼顶部时,发现一个男子正扛着一根钢管往楼上来,这个偷钢管的人说,谁上来,就捣死你们,然后工头就抱着这个人,这个人就扔下钢管,在楼梯口处捡起一个木板向他们乱打,他和徐某被打伤,后来他们控制住这个人,接着徐某就报警了,派出所民警赶到把这个偷钢管的人带走了。
5、证人李××证实,2011年9月2日凌晨12点多,他和程某在工地二楼大厅内睡觉,他起来解手时,发现楼下院内有一个人背着一根钢管往墙边走,他就喊醒老板说有人偷钢管,老板就叫醒工友程某,他们三人就下楼走到二楼和一楼缓步台时和这个小偷正好碰在一起,这个小偷就说谁过来就捣死谁,这个小偷就用钢管向老板身上抡,因为钢管长抡不开,这个小偷就从地上捡起一个两米长的木板向老板身上打,他和程某上去帮忙,他们和小偷撕拽了一会儿,把小偷手里的木板夺下,后来他们把小偷制服就报警了。
6、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提取被盗四根方形钢管和三根圆形钢管,发还被害人。
7、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证实,被盗钢管价值510元。
8、被盗现场照片证实现场的情况。
9、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徐某、程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在盗窃他人财物时,被他人发现,为了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侯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没有对被害人恐吓和使用暴力,应当是盗窃未遂的理由,因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均能够证实被告人为了抗拒抓捕而使用了威胁和暴力行为,其辩解和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犯抢劫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侯某应当在此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侯某在实施犯罪过程某,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应当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侯某三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吴云峰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罗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