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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万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寿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宜寿,湖南省汉寿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文化,湖南辰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万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雪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宜寿、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文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被告因建筑施工需要资金,于2007年先后5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9万某,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偿催讨借款未果,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万某,按利月息率标准支付利息4.61万某,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分别于2007年5月22日、2007年8月26日、2007年9月27日、2007年11月25日、2007年12月份10日出具的借条5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

被告万某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某属实,但原告主张利息4.61万某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目前经济困难,请求延期偿还本金。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其所举证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均系书证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综上,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万某因建设工程需要,分别于2007年5月22日、2007年8月26日、2007年9月27日、2007年11月25日、2007年12月份10日5次向原告杨某借款人民币共计9万某。原、被告对其中第一笔借款3万某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在借条上载有“利息中结”字样。对其余的6万某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率。被告所欠9万某本金至今未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借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万某及利息4.61万某。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被告所欠借款本金9万某是否应当偿还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对2007年5月22日借款3万某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该笔借款偿还期限已届满,其余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能约定的,出借人可以随时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应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认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故被告应返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9万某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二:原告要求支付利息4.61万某是否应当支持原、被告之间第一笔借款的借条上虽然载有“利息中结”字样,但无法证明利率标准及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视为对利息约定不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又因为双方对该第一笔5月23日的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第一笔借款3万某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利息自2007年8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给付该笔借款本金偿之日止。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利息4.61万某,果第一笔借款利息超过此数额,则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其余6万某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利率,亦未约定偿还期限,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向被告主张过债权的时间。故其余的6万某至本判决指定的偿还期届满前不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某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9万某,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

二、被告万某支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3万某的利息(本金3万某的利息自2007年8月23日至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胡雪桃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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