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原系沪舟建筑装潢劳务工程公司副总经理、沪东船舶劳务工程包工管理科退休返聘员工,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3月23日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曾某,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某甲,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中专文化,原系上海沪东船舶劳务工程公司副总经理,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上海市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反诉[2010]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陆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曾某、陈某甲、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刘某某、陆某某主体身份事实
上海沪东船舶劳务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沪东劳务公司)、上海沪舟建筑装潢劳务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沪舟劳务公司)均系国有公司沪东中华造船(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被告人刘某某自1998年12月至2000年9月,担任沪东劳务公司外包工管理科副科长,2000年10月至2001年12月,担任沪舟劳务公司副总经理,2002年1月至2009年9月,退休后返聘至沪东劳务公司外包工管理科工作。刘某某自1998年至2009年期间,始终负责经办钢板销售工作。
被告人陆某某自1993年12月至2009年10月,担任沪东劳务公司副总经理,负责余料钢板废钢的销售,期间自1994年8月至2002年10月,兼任沪舟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该公司所有业务。
二、贪污事实
1998年至2004年,被告人刘某某、陆某某经商量后,以收取加工费、劳务费等为名,在管道法兰和余料钢板的销售过程中,从沪舟劳务公司和沪东劳务公司的业务单位上海勇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宏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勇杰处收取返还给公司的现金回扣,采取不入公司帐的手法设立小金库。2003年10月至2004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陆某某经合意,利用职务便利,从上述小金库中提取人民币492,360元,用于两人共同购买上海玫瑰园电器商贸城的商铺1套。
2002年10月和2007年11月,被告人陆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从上述小金库中提取人民币250,000元用于个人房屋装修和购买股票,占为己有。
三、受贿事实
2000年至2005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在与勇宏公司的业务往来过程中,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勇杰所送的人民币10,000元,占为己有。
四、到案和退赃情况
2009年12月,检察机关接到举报称被告人陆某某有挪用资金、受贿的嫌疑。2010年3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陆某某接检察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分别主动供述了上述贪污和受贿事实。案发后,两被告人的家属帮助退缴了犯罪所得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勇杰、朱某某、陈某乙、熊某某等人的证言、职务证明、工商登记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聘任批复、劳动合同、购料明细单、记帐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废钢出售概况表、银行对帐单、证券帐户对帐单、上海玫瑰园商贸城有限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加盟联建协议书、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陆某某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或单独侵吞公司钱款,其中刘某某、陆某某共同侵吞人民币492,360元,陆某某个人侵吞人民币250,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款,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又已构成受贿罪,对刘某某依法予以两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和陆某某一起购买商铺所贪污的人民币49万余元仅承担一半责任的意见,事实和证据表明,刘某某和陆某某经商议,一起实地察看并决定后从小金库中提取人民币49万余元购买商铺,并言明房产归两人共同所有,两被告人在共同犯意的支配下,相互协作、支持、配合,理当按其所参与的犯罪数额全额认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但本院在量刑时对该笔49万余元系两被告人共同贪污的情节予以酌情考量。
对于被告人陆某某提出就其和刘某某用贪污款共同购买的商铺,其在购买之后曾某向刘某过不想要的意思表示的意见,本院认为,当时刘某某和陆某某的共同贪污行为已经完成,陆某某个人单独仅仅口头表示不要商铺,并不能否定其贪污事实的成立。不管陆某某是出于其当庭供称的因商铺所处偏远地段并不佳的原因而产生放弃的心理或是出于其他原因,其虽曾某过放弃商铺的表示,本院所看到也仅仅是其说说而已,而没有发现陆某某有主动向单位讲明情况或采取退房、退款等实际、积极的行为表示,人的主观心理不同于客观行为可以通过外在表现直接反映,对于陆某某的真实心理状态本院难以考察,故陆某过表示放弃商铺的口头行为亦不足以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体现。
被告人刘某某、陆某某均具有自首行为,当庭能够自愿认罪,并已分别退缴犯罪所得,对刘某某、陆某某的贪污犯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刘某某的受贿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纪,维护国有公司、企业正常的活动和信誉,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没收财产人民币六千元;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没收财产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
二、被告人陆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
三、违法所得分别予以发还和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俊英
审判员杨巍
代理审判员周国莲
书记员邱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