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株洲市X区第某届人大代表,原株洲市X村支部书记,户籍地某株洲市X村X组X号;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土地某用权罪,于2011年5月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1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彭X,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身份证号码:(略),汉族,中专文化,原系XX市X村村委会主任,户籍地某XX市X村;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土地某用权罪,于2011年5月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1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尹XX,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XX、邓XX犯非法转让土地某用权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喻X、人民陪审员夏XX、张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XX及其辩护人彭X、被告人邓XX及其辩护人尹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邓XX伙同被告人汤XX经共同预谋,以与荷塘区X村、桐梓坪实业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朱田某村原320国道两边沿线地某土地某设商贸城项目为由,成立株洲朱田某实业有限公司。自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期间,在未经任何部门批准同意情况下,被告人汤XX、邓XX分别以株洲朱田某实业有限公司和芦淞区X村的名义与荷塘区X村和株洲市桐梓坪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芦淞区X村、株洲朱田某实业有限公司将株洲市X组X.19亩土地某由荷塘区X村和株洲市桐梓坪实业有限公司永久性占用。至案发为止,株洲桐梓坪实业有限公司已向株洲朱田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成立费用30万元、征地某项505.7304万元,向被告人汤XX支付征地某作协调费用15万元。
经株洲市国土资源规划测绘院鉴定,涉案土地某积共计为63973平方米。
2011年4月28日汤XX、邓XX在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的调查中,交代了以芦淞区X村和株洲朱田某实业有限公司名义违反土地某理法规将安坡组土地某久性交给桐梓坪村民委员会和桐梓坪实业有限公司占用,收取土地某偿款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汤XX、邓XX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袁某、易某、何XX等人的证言、户籍资料、破案经过、合同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该院据此认为,被告人汤XX、邓XX以牟利为目的,违法土地某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某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转让土地某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XX、邓XX伙同他人共同实施非法转让土地某用权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汤XX、邓XX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被告人汤XX、邓XX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汤XX的辩护人称汤XX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邓XX的辩护人称被告人邓XX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汤XX在担任株洲市X村支书期间,伙同时任株洲市X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被告人邓XX经共同预谋,以与荷塘区X村、桐梓坪实业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朱田某村原320国道两边沿线地某土地某建设商贸城项目为由,由被告人汤XX出资51万元,朱田某村委会出资49万元成立株洲朱田某实业有限公司,自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期间,在未经任何部门批准同意情况下,被告人汤XX、邓XX分别以株洲朱田某实业有限公司和芦淞区X村的名义与荷塘区X村和株洲市桐梓坪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双方联合整理开发、建设朱田某村荒山闲置土地某部分山冲荒田,芦淞区X村、株洲朱田某实业有限公司占合作股份的20%,荷塘区X村和株洲市桐梓坪实业有限公司占合作股份的80%。芦淞区X村、株洲朱田某实业有限公司将株洲市X组X.19亩土地某由荷塘区X村和株洲市桐梓坪实业有限公司永久性占用。由株洲桐梓坪实业有限公司支付555.7304万元(98.19亩土地某围内各类补偿款525.7304万元、朱田某实业有限公司成立办证等前期费用30万元)给株洲朱田某实业有限公司。至案发为止,株洲桐梓坪实业有限公司已向株洲朱田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成立费用256200元、征地某项505.7304万元,向被告人汤XX支付征地某作协调费用15万元。
经株洲市国土资源规划测绘院勘验认定,涉案土地某积共计为63973平方米(95.9591亩),其中耕地18478平方米(27.7168亩)、林地39530平方米(59.2947亩)、住某用地1497平方米(2.2454亩)、交通运输用地1565平方米(2.3474亩)、水域及水利设施用地2903米(4.3544亩)。
2011年4月28日,被告人汤XX、邓XX在株洲市反腐倡廉教育基地某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干警交代了以芦淞区X村和株洲朱田某实业有限公司名义违反土地某理法规将安坡组土地某久性交给桐梓坪村民委员会和桐梓坪实业有限公司占用,收取土地某偿款的事实。2011年5月5日中共芦淞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将本案移送至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2011年5月6日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决定对本案予以立案侦查。
另查明:2012年2月23日,被告人汤XX出具一份《关于辞去董事长职务和放弃非法所得股权》的声明,将其持有的株洲朱田某实业有限公司全部股权移交给五里墩乡X村委会集体所有,汤XX放弃对该公司的全部股权,同时辞去株洲朱田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董事长职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案件移送函证明:2011年5月5日芦淞区纪委将汤XX、邓XX将交本案移交芦淞公安分局处理;
2、证人袁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某节后袁某德代表桐梓坪村X村的汤XX、邓XX商量两村合作开发的事情。4月初两村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确定由朱田某村X村民手中征收土地,然后将土地某久交由桐梓坪村进某开发,征收来的土地某备用于中南蔬菜市场的建设及配套设施的商业开发;
3、证人易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4月份,桐梓坪村X村合作,由朱田某村的汤XX、邓XX负责将朱田某村X组的部分土地某收后,交由桐梓坪公司进某开发,主要准备用于中南蔬菜市场的建设;
4、证人石某、何XX的证言证明:2010年某梓坪村X村搞合作开发,由朱田某村X组的部分土地某收后永久性交由桐梓坪公司开发,征地某由桐梓坪公司支付;
5、证人李某证言证明:朱田某实业有限公司2010年4月注册成立,桐梓坪公司共向朱田某公司支付了505.7304元土地某收补偿款;
6、证人粟XX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10日,汤XX、邓XX主持召开村X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征收安坡组几十亩土地某事情,2010年4月份,组里部分土地某收回到村X村民支付了土地某偿费;
7、证人宾XX、宾XX、粟XX、粟XX、蒋XX、刘XX、冯XX、粟XX、余XX、粟XX、粟XX、粟XX、粟XX、粟XX、粟XX、雷持XX、粟XX、粟XX、汤XX、宋XX、粟XX、邓XX、粟XX、粟XX、粟XX、何XX、易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4月份,组里部分土地某征收,以上村民均拿到了土地某偿费;
8、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姓某、年某、住某等基本信息;
9、传唤经过、破案经过证明:汤XX、邓XX到案的经过;
10、株洲市X区第某届人大代表第X组名单、芦淞区人大常委会X号文件证明:汤XX系株洲市X区第某届人大代表。芦淞区人大常委会2011年5月20日许可芦淞公安分局对汤XX采取强制措施;
11、朱田某村、朱田某实业公司(甲方)与桐梓坪村、桐梓坪实业公司(乙方)2010年4月2日、13日的合同书及进某单证明:4月13日甲乙双方约定由甲方将从村民手中收回的68.56亩土地某久性地某给桐梓坪实业公司,并由株洲隆盛桐梓坪投资有限公司投资联合开发建设,甲方负责办理朱田某村征用土地某围内的各类开发建设项目的一切手续。乙方向甲方支付补偿费263.6232万元已于13日转帐到位;
12、合同书证明:2010年8月31日朱田某村、朱田某公司(乙方)将98.18亩土地某给桐梓坪村、桐梓坪公司永久性占用,桐梓坪村、桐梓坪公司(甲方)支付土地某偿费525.7304万元和朱田某公司前期成立费用30万元。乙方保证全力支持甲方在占用土地某开展的一切工作,保证全力配合甲方今后办理该土地某围内的所有手续;
13、朱田某村委会、朱田某实业公司与村X组村民土地某协议书证明:2010年4月11日、21日,朱田某村委会、朱田某实业公司与朱田某村X村民签订土地某收协议,共计征收98.19亩,支付朱田某村土地某偿费用348.1393万元;
14、朱田某村土地某转明细表证明:朱田某村X村民征收农田35.37亩、山地62.82亩;
15、朱田某村X组长会议决议证明:2010年3月10日朱田某村召开会议同意成立朱田某实业有限公司、同意与桐梓坪公司合作开发;
16、付款明细表、进某、对账单、付款证明证明:桐梓坪实业有限公司向朱田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505.7304万元,向汤XX个人帐户支付15万元;
17、芦淞国土分局证明、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朱田某将安坡组X.56亩土地某用权转让给桐梓坪实业公司未办理任何用地某批手续。市国土局2011年1月13日责令朱田某村X组的土地;
18、株洲朱田某实业有限公司注册登记资料证明:株洲朱田某实业有限公司2010年4月1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汤XX;
19、五里墩乡政府(2010)第X号文件证明:2010年6月17日五里墩乡X村土地某件召开会议;
20、办案说明证明:2011年5月17日芦淞公安分局根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朱田某村X村签订的土地某让合同,聘请市国土局对涉案土地某积和性质进某鉴定;
21、株洲市X区民政局证明证明:朱田某村X组织,第某届村X村主任是邓XX,汤XX为村支部书记;
22、株洲市国土局2011年6月3日关于鉴定土地某类的复函及相关测量资料证明:朱田某村涉案范围土地某积63973平方米(95.9591亩),其中耕地18478平方米(27.7168亩)、林地39530平方米(59.2947亩)、住某用地1497平方米(2.2454亩)、交通运输用地1565平方米(2.3474亩)、水域及水利设施用地2903米(4.3544亩);
23、2011年5月23日株洲市国土资源规划测绘院出具的土地某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图某、土地某类面积统计表、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朱田某村被动土的面积共计25.944亩,其中(A)耕地某中水田11.799亩,林地某中有林地9.3855亩,水域及水利设施用地某中坑塘水面3.4365亩。朱田某村(B)林地某中有林地1.323亩;
24、被告人汤XX出具一份《关于辞去董事长职务和放弃非法所得股权》的声明证明:2012年2月23日,被告人汤XX将其持有的株洲朱田某实业有限公司全部股权移交给五里墩乡X村委会集体所有,汤XX放弃对该公司的全部股权,同时辞去株洲朱田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董事长职务;
25、被告人汤XX、邓XX在公安及检察机关供述的犯罪时间、地某、情节、手段与上述事实相符。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过查证属实,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XX、邓XX以牟利为目的,违法土地某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某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某用权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XX、邓XX犯非法转让土地某用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汤XX、邓XX共同故意实施非法转让土地某用权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汤XX、邓XX作用相当,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汤XX、邓XX在公安机关尚未立案之前就主动交代自己犯非法转让土地某用权罪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汤XX、邓XX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配合政府部门处理善后工作,没有造成重大不良后果,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某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汤XX、邓XX的辩护人称汤XX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邓XX的辩护人称被告人邓XX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对被告人汤XX、邓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二十八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XX犯法转让土地某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汤XX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某某法所报到,接收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某某安机关派出所报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邓XX犯法转让土地某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邓XX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某某法所报到,接收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某某安机关派出所报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喻X
人民陪审员夏XX
人民陪审员张XX
二0一二年某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二十八条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某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某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某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某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某上七年某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某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某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某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某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某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某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某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根据刑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