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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范某某盗窃罪一案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2年2月5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9月16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经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9年10月13日被林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9月12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经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9年10月13日被林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范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10)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宣判后,二被告人服判,不上诉。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判决未充分考虑被告人刘某某的量刑情节,致使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范某某实施盗窃犯罪的具体情节和手段等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10)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林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青松

审判员李振安

审判员张立永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丕亮(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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