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砖营,郏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龙伟,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砖营,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龙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张某乙是前后邻居,张某乙住在我家后面,2010年8月份,我家盖房挖地基,后墙根基留下了一条沟(当时地基挖的宽)。因张某乙在我家后面原出路的地方盖门楼,将我家后山墙圈在其院内。张某乙因与我家有矛盾,张某乙不但不让我进其院内填平地基沟,还用水管故意向沟里放水,侵害我家地基,造成我家屋内潮湿,我家宅基地使用证上注明后面有架木檐水之地,而张某乙却将其盖成门楼,不但影响我家房子采光、通风,而且也为我维护房屋造成不便。故请求法院:1、依法责令张某乙停止向我家墙后排某,允许我进入其院内将我后山墙的地基沟填平;2、依法判令张某乙拆除影响我家采光的门楼;3、诉讼费由张某乙承担。
被告张某乙反诉并答辩称:张某甲和我是邻居,我居北张某甲居南,我建房在先,张某甲建房在后,而且两家地势相差较大。我家宅院办理了房产证,并非张某甲所述我家门楼建在出路上。我家排某根本没有经过张某甲家的墙角,张某甲屋内潮湿完全是因地势较低所致,与我家排某无关。张某甲不让我家门楼与其家楼房间的缝隙封死,不仅影响我家房宅安全,也可能被雨水入侵。另外张某甲家楼房后的下水管,距离地面太高,水柱直接倾泻到我家门口,将地面冲个大坑,影响通行,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反诉。请求:1、责令张某甲将在我门楼南边的窗户封住,并将我家门楼与其楼房间的空隙封严;2、责令张某甲将其家楼房后下水管降至地面半尺以内。
经审理查明:张某甲、张某乙系南北前后邻居,张某甲居南向南出人,张某乙居北向东出入。张某甲宅基地系购买史学钱取得,并于2004年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四至边界为:东共墙至王某林、西共墙至兰西均、北(西段)至张某乙(东段)至路。其“土地登记审批表”他项权利一栏写明北至张某乙,相邻为本宅自墙,张某乙允许本宅向北出水搭架。且张某乙在该内容处盖有私人印章。张某乙宅基地是购买刘国俊取得,1992年2月22日刘国俊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1996年刘国俊与张某乙进行宅基地转让。和1996年5月20日政府为张某乙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该证上显示建门楼处有房屋。且张某甲、张某乙均认可该门楼是在张某乙买刘国俊的房屋时已建成。2010年7月张某甲建房,当时双方对该门楼并无发生纠纷。张某甲建房时所挖地基坑未填平,该地基沟在张某乙院内,下雨时该沟容易积水,可能造成张某甲房屋后墙潮湿。张某甲楼房后下水管距地面过高,但仅有距大门最近的一个下水管对张某乙有影响。
上述事实,有张某甲提供的宗地草图、编号(略)土地登记审批表、房屋照片、张某乙提供的96郏政买契字X号房屋契证、郏房字第0117-09房屋所有权证、宅基地转让证明、——国用(1992)字第15-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某、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某妨碍,赔偿损失。张某甲房屋建成后所留地基沟容易积水,且张某甲土地登记审批表中他项权利注明:与张某乙相邻为本宅自墙,张某乙允许本宅向北出水搭架。而张某乙阻止张某甲填平地基沟、做散水,侵犯了张某甲的合法权益,张某甲请求张某乙院填平地基沟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张某甲楼房后下水管距地面太高,离张某乙大门最近的下水管雨水大时影响张某乙出入,故对该下水管高度应降至离地面一尺以内较为合适。张某乙家的门楼早年建成,张某甲在自家建房时该门楼已存在,双方对对方的房屋均未提出异议,张某甲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门楼影响其搭架、排某,张某乙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张某甲的窗户影响其权利的行使,其要求将门楼与张某甲家的楼房间的空隙封严于法无据。故对张某甲要求张某乙拆除门楼的请求及张某乙要求张某甲将在其门楼处楼房南边的窗户封住并将门楼与张某甲家楼房间的空隙封严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应保持原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把楼房后墙地基沟(张某乙院内)填平做散水时,张某乙不得阻拦;
二、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楼房后,位于张某乙大门口的一根下水管降至离地面一尺以内;
三、驳回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张某乙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张某甲负担30元,张某乙负担70元;反诉费100元,张某乙负担50元,张某甲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丽丽
审判员贾卫真
代理审判员张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彦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