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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1]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贩某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2010年4月13日因犯贩某毒品罪被株洲市X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某元,2010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6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某,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甲,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6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某,同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贩某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郭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辩护人陈某、被告人郭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罗某在株洲市X区耀华景园X栋X号郭某甲开设的麻将馆内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郭某甲冰毒一小包(约0.2克)、麻古一粒(约0.1克)。被告人郭某甲购得毒品后邀请易某、周某在其麻将馆的卧房内利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将毒品吸食。

2011年6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在其开设的位于株洲市X区耀华景园X栋X号的麻将馆内,容留被告人罗某以及郭某乙、易某、谭某等人在麻将馆的卧房内,利用塑料瓶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检查,在被告人郭某甲的卧房床头下当场查获被告人罗某藏的装有冰毒的塑料袋36个(重14.4克),装有麻古的塑料袋2个(17粒,重1.6克),经鉴定均检测出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易某、郭某乙、周某、殷某、曾某丙、何某、尹某、谭某、冯某、余某、曾某丁证言,吸毒人员照片及毒品照片,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毒品收缴专用收据,公(湘株)鉴(理化)学[2011]X号毒品检验报告,电话记录,扣押物品清单,依法销毁物品清单及销毁物品、文件笔录,勘验检查笔录,公(天)禁毒尿检[2011]字第247、248、249、250、251、252、253、254、255、256、X号尿样检测报告书,天公(栗)决字[2011]第424、425、426、427、428、429、430、431、432、433、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罗某的前科材料,抓获材料,被告人罗某、郭某甲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被告人罗某非法持有冰毒14.4克、麻古17粒(约1.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郭某甲容留他人在其开设的麻将馆内吸食毒品,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罗某犯贩某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罗某曾某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因犯贩某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某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郭某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郭某甲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贩某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郭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罗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某七条第某、四某、第某百四某八条、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之规定,对被告人郭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五十四某、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三款、第某十三条第某、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拘某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2年12月16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某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尹某文

人民陪审员沈成元

人民陪审员曹佩均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宾迎春

附判决书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某百四某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某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百四某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某百五十四某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某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决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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