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租赁有限公司[原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郑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某纺织有限公司。
被告高某。
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受理原告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纺织有限公司、被告高某、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三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山东省荷泽市,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某纺织有限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出租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而出租人即原告,原告住所地在上海市黄某区X路X号,系上海市黄某区,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三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某纺织有限公司、被告高某、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奚仁年
审判员郑某中
代理审判员张允惕
书记员王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