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冯某。
委托代理人马伟、韩某乙,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辛某。
委托代理人崔华,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诉被告辛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13日签订黄淮学院学生餐厅承包协议,约定承包费为90万元,押金为35万元,保证金为2万元,承包期限为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7月1日。2009年10月原告将上述约定的款项交付给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代替原告收取了两户租赁户的租金和押金x元,在合同到期后仅向原告返还x元,余款没有返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辛某向原告:1、返还押金及保证金36万元;2、返还代收款x元。
被告辛某辩称,原告所诉的理由不属实,原告是将各租赁户的押金及保证金收取后交付给被告的,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应在第1项诉讼请求中冲抵,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辛某反诉称,原被告在履行2009年5月13日协议的过程中,双方又于同年的10月11日签订补充协议,依据该协议被告代原告垫付款项。为此反诉请求判令原告:1、向被告支付欠款x元;2、负担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原告冯某对被告辛某的反诉辩称,被告的反诉未事实依据,在补充条款中,并不是在原被告间签订的,反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3日原被告就黄淮学院中校区的学生餐厅一、二楼餐馆及小吃部签订一份协商意见,约定原告租赁被告承包的餐厅,租赁期限为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7月15日,租赁范围为一楼大厅东边和二楼相应的位置,共计X组;该X组餐厅,由原告对外招租,租金为90万元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90万元的租金,并对外招租了35户商户。在原告对外招租的过程中,以原来的惯例,原告应被告的要求收取每位商户x元的押金并将该押金支付给被告,该押金在合同期间期满后,由被告退回给原告,再由原告退回给各商户。2009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5万元的押金。2009年7月1日,被告收取了商户赵同华的押金x元,陈新宇的租金x元,同时收取商户卢士福x元押金。合同期间届满后,被告退回给原告x元押金。
另查明,在上述协议履行的过程中,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日又签订一份协商意见,约定由原告负担各种检查的费用并负责食品安全。被告主张其以该协议的约定代原告支付了检查费用,但其主张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
原被告因两份协议的履行产生纠纷而诉讼。
上述事实,由经质证的当事人间协议、收款收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于2009年5月13日的协商意见属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该合同系有效合同。依据双方的协议内容,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协议期间已经届满。原告向本院起诉的请求有两项,首先论述原告诉讼请求的第1项即被告向其返还押金36万元的请求本院是否支持的问题。依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被告直接收取原告的押金是35万元,同时被告代原告收取35户商户中赵同华和卢士福各x元的押金,被告收取原告对外招租商户的押金总额是37万元,合同期间届满后,被告返还给原告押金x元,还有36万元押金没有返还;本案中押金的来源系被告要求原告收取35户商户的押金后,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同时本案中押金的返还顺序是由被告向原告返还,再由原告返还给各商户,因此说明原告在本案中有权利向被告主张返还其押金;以前述的理由和合同法关于后合同义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标的额是x元,而其中一部分是x元的押金,该x元的押金已计算在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的36万元内,属重复计算,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一部分原告请求标的额x元属租金,依原被告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应当支付的租金90万元,同时由原告对外招租,商户的租金应当有原告收取而非被告收取,被告直接收取商户租金没有合同依据,依合同法关于后合同义务的规定,应当向原告返还,因此对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在x元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反诉,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辛某向原告冯某返还押金x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辛某向原告冯某返还租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被告辛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7360元,反诉费1630元,合计8990元,原告冯某负担60元,被告辛某负担8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光
审判员赵丽莉
审判员耿梅红
二0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申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