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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诉马某某、中国人民财险开封市中山路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原告毛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霍文君,开封市龙亭区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开封市X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险中山服务部),住所地:开封市X路南段X号。

负责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袁斌,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毛某某为与被告马某某、中国人民财险开封市X路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并分别于2009年12月10日、2009年12月29日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材料公告送达至被告马某某、中国人民财险开封市X路营销服务部处。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委托代理人霍文君、被告马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开封市X路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苏袁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诉称:2009年7月12日上午,原告毛某某被被告马某某开的豫x号轿车撞伤,造成原告毛某某右股骨颈骨折,经法医鉴定为7级伤残。原告毛某某对该交通事故不负责任,被告马某某对该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马某某在被告财险中山服务部投保。故请求判令:1、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毛某某医疗费x.40元、鉴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630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40元;2、被告财险中山服务部在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马某某辩称:对原告毛某某的诉求及陈述的事实均无异议,愿在法律的规定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财险中山服务部辩称:原告毛某某诉求被告财险中山服务部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举证;根据相关规定,应由交强险计算赔偿,超出交强险的范围,应依法处理;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应超出医疗保险的范围。

原告毛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以及本院对该部分证据认证如下:

1、2009年9月11日出院证1份、汴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医疗费票据2张、鉴定费2张、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1份、住院病人费用清单3张、住院病历1套、出租车票据32张、户口本1份、机动车保险单2张,被告马某某、被告财险中山服务部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部分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马某某无书面证据。

被告财险中山服务部无书面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辨意见、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12日,被告马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三胜前街由北向南,与推小推车的原告毛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毛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汴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毛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毛某某于当日入住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09年9月11日出院,住院62天,共花医疗费x.40元。2009年11月3日,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鉴定:原告毛某某的伤残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毛某某支付伤残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2009年6月17日,被告马某某为其豫x号轿车在被告财险中山服务部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日又办理了一份商业机动车保险单。

依据上述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其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原告毛某某身体健康权,由此给原告毛某某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马某某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毛某某主张的医疗费x.40元、鉴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63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x元,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被告马某某应负赔偿责任。原告毛某某主张的护理费x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告毛某某已是九十余岁的高龄老人,发生事故后一直卧床不起,故其主张的护理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马某某对此应负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马某某豫x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财险中山服务部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毛某某,即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护理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马某某赔偿,被告马某某应将剩余的医疗费x.40元、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费1890元、营养费630元、交通费300元赔偿给毛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给原告毛某某医疗费x.40元、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费1890元、营养费63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开封市X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毛某某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原告毛某某已预缴,被告马某某将此款随上述给付款项一并交付给原告毛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雪玉

审判员王培霞

审判员刘永麟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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