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略)人,户某所在地重庆市X组X号,现住(略)。
被告卢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略)××医某驾驶员,户某所在地重庆市X组X号附X号,现住(略)-2。
被告(略)××医某,住所地(略)××街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重庆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罗某与被告卢某、(略)××医某(以下简称××医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振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被告卢某,被告××医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3日2时50分许,原告罗某等人乘座被告卢某驾驶的被告××医某所有的渝C×××号救护车沿108省道行驶至108省道79公里+700米时,因措施不当,致车辆失控翻覆,造成乘车人原告罗某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大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卢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某等人不承担责任。因被告××医某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卢某系被告××医某的驾驶员,故应由被告××医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医某费179.60元、误工费700元、就医某交通费3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三、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卢某辩称,其系被告××医某的职工,该行为系履行职务所造成,应由被告××医某承担后果。
被告××医某辩称,1、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2、对原告所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应主张,因原告只是皮外伤;3、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原告未住院治疗,故不应主张;4、本案原告只存在医某费及交通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日2时50分许,原告罗某等人乘座被告卢某驾驶的被告××医某所有的渝C×××号救护车沿108省道行驶至108省道79公里+700米时,因措施不当,致车辆失控翻覆,造成乘车人原告罗某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罗某受伤后治疗的医某费为179.60元。2011年1月15日,大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卢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某等人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被告××医某系事故车辆渝C×××号救护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卢某系被告××医某的驾驶员。
上述事实,有原告罗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某、身份证、诊断证明书、医某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卢某因操作不当,导致原告罗某受伤,其过错明显,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卢某的行为系履行职务,故应由被告××医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罗某要求的医某费179.60元,系原告受伤治疗实际产生,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主张。
关于原告罗某主张的误工费700元,因原告罗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所从事的职业,结合原告罗某休息1周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罗某的误工费标准可参照上一年度全市X镇经济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x元计算,即原告罗某的误工费为x元/年÷360天×7天=404.25元。
关于原告罗某的交通费30元,根据受害人的就医某点及实际情况,本院对此予以主张。
关于原告罗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的请求,因该事故并未给其造成严重后果,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略)××医某赔偿原告罗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某费179.60元、误工费404.25元、交通费30元,合计613.85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赔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略)××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吴振亚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邓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