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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大刑初字第121号被告人夏某锋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1年6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夏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1年6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夏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1年6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夏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1年7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杨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1年8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监视居住。

诉讼代理人袁锋(特别授权代理),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X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夏某戊、杨某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志刚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诉讼代理人袁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杨××与其岳父李某云及货主驾驶一辆装载水泥的货车从(略)行驶至(略)部地段时,被告人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夏某戊等人以该车超重、可能压坏村道为由,进行拦堵,双方为此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殴斗。杨某己遭被告人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夏某戊等人殴打,并被被告人夏某乙持刀捅伤。在殴斗过程中,被害人杨××持红砖将夏某乙的两颗门牙砸掉。经法医学鉴定,被告人杨××左肾被切除,该损伤为重伤,构成六级伤残,被告人夏某乙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夏某戊于2011年6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夏某戊及其亲属与被告人杨××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告人杨××的谅解,被告人杨××书面请求对被告人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夏某戊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同时,被告人夏某乙亦自愿放弃因其所受轻伤对杨某己提起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夏某戊亦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杨××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杨某己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被告人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夏某戊、杨某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邓某、李某、夏××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鉴定书、被告人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夏某戊、杨某己的户籍证明等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夏某戊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作为本案被害人的被告人杨××亦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被告人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夏某戊、杨某己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夏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夏某丙、夏某丁、夏某戊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夏某戊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夏某戊、杨某己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夏某戊及其亲属就民事赔偿与被告人杨××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得到了被告人杨××的谅解,被告人杨××请求对被告人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夏某戊适用缓刑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夏某戊亦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杨××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杨某己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夏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夏某丙、夏某丁、夏某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夏某戊、杨某己还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夏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

三、被告人夏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

四、被告人夏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

五、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唐美香

代理审判员蒋建勇

人民陪审员王志平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卿薇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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