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桑新安,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牛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赵某与被告牛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赵某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1年7月28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1年11月2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桑新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7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1990年8月28日在南召县X乡民政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女牛1X,X年X月X日生育长子牛2X,2004年8月24生育次子牛3X,婚后二人为家庭琐事生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分割共同财产,长子牛2X随被告生活,次子牛3X随原告生活。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8月28日登记结婚。
3、2011年5月16日南召县计划生育宣计站出具的南召县育龄妇女离婚医学鉴定表一份。
4、原、被告长子牛2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牛某草的身份情况。
5、原、被告次子牛3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牛某玉的身份情况。
6、2011年11月1日鲁山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多,次子牛3X一直随原告生活。
7、照片两张,显示原告身上有伤。
被告未某,未某证。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7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1990年8月28日在南召县X乡民政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牛1X,现已成年,X年X月X日生育长子牛2X,现随其祖母王XX生活,2004年7月9生育次子牛3X,现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且生育有子女,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未某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国家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牛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奇
审判员郑春基
审判员张玲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马荣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