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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汉族,1971年2月12出生,甘肃省张某市X区X镇X村七社X号,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甘州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武威市X区西部批发市场X号门店,个体经营者。

原告张某与被告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某,本院于2010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从事冥币生产、批发生意,被告从事百货经营,2010年1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价值6678元的冥币,并在销货清单上签字,后经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一某推诿,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付货款6678元,并承担本案的全某诉讼费用。

被告沈某辩称:没有买过原告的冥币,也不欠原告的钱,也没有在所谓的销货清单上签过名。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沈某自2009年开始有买卖冥币的交易。2010年1月3日,被告沈某向原告张某赊购价值6678元冥币,并在销货清单上签名,经原告张某多次催要,被告沈某否认欠款及在销货清单上签名,遂酿成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张某提供的销货清单、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在卷佐证,已经法庭质证、认证,事实清楚,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沈某对于原告张某提交的2010年1月3日形成的销货清单上的“沈某”签名予以否认,经被告沈某申请,本院委托专门鉴定机构,对销货清单上“沈某”的签名进行了鉴定。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经初审认为:“由于送检样本不足,细节特性数量不足,不具备鉴定条件,将送检材料退回”。为慎重和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按照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本院向被告沈某释明,要求其举证,提供日常经营活动中参与社会活动、商业经营过程等事项可能存留的其他由其签名的书面证据或原始笔迹,以提供足够的检材,用于本案继续鉴定和审理中对照比较,但被告沈某作为多年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却均不能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一某规定,即当事人有义务提供支持、证明自己观点和理由的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原告张某提供由被告沈某签名的销货清单,并确定销货清单上的签名即被告沈某所签,其完成举证责任之后,被告沈某虽对该清单上的签名有异议,但又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支持自己的抗辩,所以,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被告沈某抗辩的理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张某要求偿付货款6678元的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某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某零六条、一某、第一某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一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支付原告张某货款667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沈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勇

审判员陈丽

代理审判员晁岚

二○一某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吕栋文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某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某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某零六条第一某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某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某、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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