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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诉人韩某某及一审被告王某乙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姬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晓玮,河南永兴(略)事务所(略)。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一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诉人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诉人韩某某及一审被告王某乙欠款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以豫检民抗[2008]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以(2008)豫法民抗字第X号裁定书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杨晓玮,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韩某某从事为三门峡市看守所建设工程运送建筑材料及其他工作,无论是建设公司转包给平陆公司施工,还是十公司承继施工期间,本案双方因劳务关系而产生的欠款事实客观存在,建设公司和王某乙无证据推翻此证据链条,故双方的欠款关系应予以认定。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1日作出(2006)湖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建设公司支付韩某某欠款x.60元及利息,王某乙不承担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由韩某某、建设公司负担;鉴定费由韩某某、建设公司负担。

建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平陆公司欠韩某某的款项不应由自己承担为由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平陆公司和韩某某签订协议书时,十公司的王某乙、王某领在场并同意,该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外,还有在场的平陆公司郭键、三门峡市公安局张顺兴等予以证实。结合平陆公司能够撤出工地、十公司顺利进入工地、工程款已结清等事实,一审认定相关事实并无不当,十公司承继平陆公司施工并结清了工程款,其应当将看守所应付平陆公司的剩余工程款付给韩某某。建设公司称,平陆公司欠韩某某的款项不应由自己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韩某某提交的运水款欠条和机砖、清砂收条,建设公司否认系王某领所写,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系王某领本人书写。结合韩某某雇佣人员刘安峡的证言及出庭陈述等证据,原判认定十公司共欠韩某某x元并无不当。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7日作出(2007)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30元,其他诉讼费3000元,共计6030元,由上诉人建设公司负担。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8月7日以豫检民抗[2008]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认为,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此外,二审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导致判决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但是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对于本案的两次审判中,该院审判员王某章均为合议庭成员,二审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因此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显然不当。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06)湖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吕达

代理审判员吴林轶

代理审判员袁玲玲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吕存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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