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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合同诈骗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又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4年6月21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本案于2011年3月15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常宁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3日,被害人陆某先通过一个叫冼某(姓名不详)的人,得知本市被告人张某甲有批锡砂要卖,于是与叶某、唐某商量到常宁做这笔录生意,由叶某出货某和定金的一半,陆某先与唐某出定金的另一半,利润平分。翌日,陆某先与叶某、唐某、冼某及其叔叔(姓名不详)从广西出发,11月15日到达本市X镇,与被告人张某甲会面后,张某甲安排上述人员住宿在其家开的国荣宾馆。当即,叶某提出先验货,被告人张某甲就带叶某等人来到白沙街上徐某家的选厂看锡砂,并谎称是自己的货。确认货某后,当天晚上双方就签订了购销锡砂协议(内容详见合同)。次日上午,叶某等人交纳x元定金给张某甲,并要求先发货某广西后再结货某。当晚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手机关机便失去联系。11月17日7时许,冼某及其叔叔借口相继离开了常宁。被告人张某甲将骗取的定金x元全部挥霍。

检察机关就指控的上列犯罪事实,提举的证据有:①证人徐某、韦某、张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②被害人叶某、唐某、陆某某的陈述;③户籍资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合同、收条、银行取款单、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检察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签订虚假购销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但辩解称,自己收取被害人x元后,已退还x元给冼某和陆某先,自己实际所得为x元,诈骗数额不能认定为数额巨大,只能是数额较大。并请求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3日,被害人陆某先通过一个叫冼某(姓名不详)的人,得知本市被告人张某甲有批锡砂要卖,于是与叶某、唐某商量到常宁做这笔生意,由叶某出货某和定金的一半,陆某先与唐某出定金的另一半,利润平分。翌日,陆某先与叶某、唐某、冼某及其叔叔(姓名不详)从广西出发,11月15日到达本市X镇,与被告人张某甲会面后,张某甲安排上述人员住宿在其家开的国荣宾馆。当即,叶某提出先验货,被告人张某甲就带叶某等人来到白沙街上徐某家的选厂看锡砂,并谎称是自己的货。确认货某后,当天晚上双方就签订了购销锡砂协议共场所。次日上午,叶某等人交纳x元定金给张某甲,并要求先发货某广西后再结货某。当晚9时后,被告人张某甲手机关机便失去联系。11月17日7时许,冼某及其叔叔借口相继离开了常宁。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举的下列证据:①证人徐某、韦某、张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②被害人叶某、唐某、陆某某的陈述;③户籍资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合同、收条、银行取款单、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所证实,经庭审质证,上列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签订虚假购销合同,骗取他人定金,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辩解称其已退还x元,诈骗数额不能认定为数额巨大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生

审判员郭长文

代理审判员黄卫民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凡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某、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某、货某、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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