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乙,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0年4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4月8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略),2011年5月31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亦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乙窜至水口山有色金属集团铅锌矿选厂盗窃废铁1360斤,销赃得款1370元。
2、2010年11月24日,被告人陈某乙与“飞古子”、“麻子”(两人身份未查实)合谋一起到水口山有色金属集团公司八厂去实施盗窃,当晚陈某乙即开其一辆湘x面包车与“飞古子”、“麻子”窜至松柏朱某村水局八厂围墙边,由陈某乙在外面望风,“飞古子”、“麻子”二人爬围墙进入八厂,从厂内盗窃粗铅后搬到围墙外,然后三人将所盗粗铅搬至陈某乙车上。三人盗窃粗铅后即开车往松柏街上逃走,后被一直蹲守在附近的保卫人员拦下,三人弃车逃跑,所盗216公斤粗铅被查获,经鉴定被盗粗铅价值7560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乙2010年4月7日到常宁市公安局蓬塘派出所投案。并退缴赃款15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乙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证人周某某、王某丙、陈某乙、边某某、陈某丁、朱某某、廖某某、章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称量单分析测试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某乙亦有供述和辩解在卷,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乙第一次盗窃作案后,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在共同犯罪中(第二次盗窃)起了次要和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且能自愿认罪,积极退赃,未给受害单位造成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2年4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陈某乙违法所得1370元上缴国库(公安已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某国
审判员邹卫新
人民陪审员胡耀武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凡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