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岚皋支公某(组织机构代码:(略)-9)。住所地:岚皋县X镇X路。
负责人XXX,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西海,公某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一审原某)岚皋县蓝江水电建设开发有限公某(组织机构代码:(略)-9)。住所地:岚皋县X组。
法定代表人XXX,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安康市正信保险索赔有限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刚,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公某因与被上诉人Y公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岚皋县人民法院(2010)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负责人XXX、委托代理人潘西海,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张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16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某为其修建的相子坝水电站投保财产综合险,并交纳保险费x.98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7月17日0时至2011年7月16日24时止。电站财险参保项目清单载明:泄水闸液控翻板门保险额为x.00元;35KV送出线路工程、铁某、铜胶铝线等保险额为(略).00元。2010年7月18日,因洪水暴发,相子坝水电站泄洪大坝四扇翻板门被损坏,4、11、X号三座输出线路的铁某部分塔体变形,铁某挡护垮塌。为保护机房,被上诉人组织多名零工参加抢险。洪水消退后,被上诉人拍摄了水毁损失现状照片,并于同月28日向上诉人提交了索赔申请、恢复翻板门措施及修复施工计划和设计图纸、35KV线路铁某挡墙修复方案及费用预算等资料。2010年8月17日,被上诉人请相关专业人员勘察现场后,对漏报项目进行了补充完善,并将详细损失的工程预算和施工方案及损失项目清单等一并报送上诉人,要求其速派人到现场勘察确认。上诉人接报告后,派员到现场察看并拍照,但未及时核实被上诉人所报材料,组织或聘请有关机构对损失进行评估。在上诉人不及时赔偿的情况下,为了尽量减少损失,被上诉人于2010年9月21日与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陕西分局签订了总造价为300万元的《相子坝水电站泄洪闸土建及闸门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开始对水毁大坝工程进行重建。由此导致被水毁的翻板门损失再无现场可勘察、评估。被上诉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赔偿其泄水闸翻板门损失x.00元,铁某线路修复费用x.00元,两项合计扣除10%免赔后为x.00元,并支付抢险费用x.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财产综合险保险合同于2010年7月17日0时发生法律效力后,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2010年“7.18”泥石流洪灾对岚皋县造成的损失有气象部门和水利部门通报所证实,也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被上诉人依据双方签订的财产综合险保险合同第五条、第七条的约定,要求对因洪水泥石流给大坝翻板门、输出线路铁某造成的损失和抢救机房支出的民工工资进行赔偿,于法有据,该大坝翻板门受损是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只是损失大小无法进行鉴定和评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使投保标的发生损害时能得到及时赔偿。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因上诉人未能及时核实被上诉人所报的有关资料并及时协商赔偿或对损失进行评估,导致被上诉人为减少损失而动工拆毁了受损的整个大坝翻板门,造成大坝翻板门无法评估的结果,其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2010年8月17日报给上诉人的预算中,新翻板门制作安装费为65万元,该费用已超出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确定的保险价值x.00元,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在大坝翻板门投保价值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请求应得到支持。相子坝电站铁某线路损失应当以评估机构出具的结论x.00元赔偿。抢险支出费用按“7.18”事故后实际支出的零工工资清单记载的4380.00元计算。在赔偿额的计算上,合同约定“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每次事故免赔额2万元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被上诉人在诉讼请求中已经减去了翻板门和铁某线路损失的10%,抢险费用未减去免赔的10%,亦应同时核减。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保险赔偿金x.80(其中水毁泄水闸液控翻板闸门工程损失x.00元;35KV送出线路、铁某损失费x.00元;抢险零工费4380.00元。三项合计x.00元,减去10%免赔x.20元后为x.8),在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三、鉴定费1500元、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负担。
一审判决后,X公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依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未按保险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提供能证明损失程度的材料,且在明知翻转门损失未进行鉴定的情况下,故意不通知上诉人自行将其拆毁,造成损失无法核实的结果。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某,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两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Y公某答辩称:核实保险事故的性质、原某、损失程度等是保险公某的合同义务,也是法定义务。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及时履行了通知义务。上诉人工作人员及其聘请的公某人员也对损失进行了现场勘察,但是直到2010年10月,也未进行定损和赔偿。被上诉人多次催促无果,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后,上诉人也未要求保全现场。为了赶在来年汛期来临之前完成维修工作,被上诉人于2010年11月开始维修受损翻板门。上诉人应自行承担因怠于履行自己的责任和义务,未对被上诉人的报损情况进行核定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保险标的受损后及时向上诉人履行了通知义务、提出了索赔申请、提供了损失计算依据,上诉人理应及时履行定损义务,故其关于被上诉人未提供能证明损失的材料,导致无法定损理赔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责任核定即通常所说的“定损”是保险理赔工作的主要内容,也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接到报险后,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以及自己掌握的情况,全面评估损失、进行责任分析、认定,确定该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承担多大责任。关于双方争议的翻板门损失计算标准问题,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索赔申请中有“4孔翻板门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陈述为依据,认为相子坝电站的四扇翻板门不是全损,但是该索赔申请同时也有“以上4孔翻板门已不能使用,直接损失达63万元,全部需要重新制作安装”的陈述,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价值确定方式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及时定损、也未进行证据保全的情况下,将相子坝电站被毁损的4扇翻板门拆除重做,重做的造价为300余万元,远远高于原某的投保价格,若以此价格定损,则显失公某。因此,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投保时泄水闸液控翻板门的保险额扣减免赔额后计算4扇翻板门的重置价值,体现了客观、公某、公某的原某。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X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玉峰
审判员何波
审判员米汉杰
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张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