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海峰,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正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区。
法定代表人姚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常某诉被告河南省正龙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峰、被告河南省正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龙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诉称,其从1998年5月份就在被告公司行政部上班,期间从未离开公司,2010年4月中旬,被告突然不让其上班,并停发其工资,且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从没有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致使原告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其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判令被告支付其终止劳动关系的赔偿金x元;判令被告因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使原告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造成的损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正龙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不属法院受理范围,应予以驳回;原告劳动争议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于2005年3月3日年满60岁,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于2005年3月3日起已经自动终止,原、被告双方自2005年3月3日起建立的是劳务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常某于X年X月X日出生,自1998年5月份开始在被告正龙公司上班,2005年3月3日常某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被告正龙公司未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原告常某仍在被告正龙公司工作,被告正龙公司支付其工资至2010年3月,后被告正龙公司停止了原告常某的工作。双方纠纷发生后,常某向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0年11月19日,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仲案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常某已超过法定劳动者年龄界限为由决定对常某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常某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在原告常某1998年5月至2010年3月工作期间,被告正龙公司未给其缴纳过社会保险费用。
2、常某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的月平均工资为860.04元。
本院认为,原告常某1998年5月至2010年3月在被告正龙公司工作的事实虽无书面劳动合同予以证明,但原、被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事实劳动关系予以确认。被告正龙公司辩称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已于常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自动终止,双方自2005年3月3日起建立的是劳务关系。本院认为,常某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正龙公司明知常某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并未提出终止与常某的劳动关系,继续聘用其工作,表明正龙公司与常某均有继续履行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并且双方实际上也一直在常某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后仍履行着劳动关系,常某未享有退休待遇,亦未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因此常某仍为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其与正龙公司之间的用人关系应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现被告正龙公司以常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提出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不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本院对其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
原告常某请求法院判令其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常某2005年3月3日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从原告常某不在被告正龙公司处工作时自然终止。
原告常某请求被告正龙公司支付其终止劳动关系的赔偿金x元,由于常某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用人单位可以终止与他的劳动关系,但因常某由于缴费年限达不到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且被告正龙公司未依法为常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故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正龙公司必须依法向常某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常某在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860.04元,故被告正龙公司应支付原告常某的经济补偿金依法计算为x.48元(860.04元/月×12月)。
原告常某请求被告正龙公司支付因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金,使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造成的损失计x元,根据我国一直沿用的法定退休年龄的规定,社保机构一般是不再接受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故正龙公司应在1998年5月至2005年3月3日为常某缴纳社会保险,缴费年限不满7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只有累计缴纳养老保险费15年的劳动者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因此,即使被告正龙公司依法为常某缴纳了社会保险,常某仍因实际缴费年限不满15年而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对原告常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正龙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某经济补偿金x.48元。
二、驳回原告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省正龙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奇
审判员刘沛佩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二Ο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