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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银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范某某典当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9-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民二初字第4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2)东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东营市银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蒋泽军,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X镇X村人,住(略)。

原告东营市银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范某某典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范某某偿还原告东营市银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7月24日前的利息(略).5元,并承担原告已支付的案件受理费(略)元、实支费5200元、代理费5000元,以上共计(略).5元。被告于2002年9月16日偿还(略)元,2002年9月30日前偿还(略).5元。

二、被告范某某于2002年10月30日偿还本金20万元及自2002年7月24日至10月30日40万元本金发生的利息(利率按月15‰).

三、被告范某某于2002年12月20日偿还余款20万元及自2002年10月30日至12月20日20万元本金发生的利息(利率按月15‰).

四、被告范某某于2002年9月16日支付原告东营市银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超期服务费(略)元。

五、被告范某某若按以上约定履行,原告东营市银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放弃超期服务费34万元。否则,原告不放弃34万元超期服务费的主张,被告继续承担。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赵淑媛

代理审判员曹志海

代理审判员董庆忠

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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