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男。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乙诉被告王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冬云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燕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诉称:2010年12月22日22时,被告王某丁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丁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贵港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伤情为:重型颅脑损伤、广泛性脑挫裂伤等。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截至2011年2月24日止,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x.74元;2、误工费2907.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680元;4、护理费5815.6元;5、交通费1102元;以上合计x.14元。根据本次事故原、被告的过错责任,按8:2分担,被告应承担损失x.71元,余下某失由原告负担。原告保留因伤残造成的损失,待鉴定后再另案起诉。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71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某丁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2日22时许,被告王某丁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与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天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为:1、重型颅脑损伤:广泛性脑挫裂伤、右额颞顶枕部及左枕顶部硬膜外、下某、蛛网膜下某出血、颅底骨折;2、右侧颧弓、右侧上颌窦壁、右侧眼眶外侧壁及右侧筛板、右侧下某支骨折;3、右股骨下某骨折、右锁骨骨折;4、急性前壁心肌梗死;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1年2月24日出院,期间用去医疗费x.74元,有护理人员两名。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截至2011年2月24日止,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x.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64天=2560元;3、误工费:x元/年÷365天×64天=2777.42元;4、护理费:x元/年÷365天×64天×2人=5554.85元;5、交通费:150元;上述各项合计:x.01元。被告至今分文未支,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是客观、公正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其就医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元。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本院确认截至2011年2月24日止,本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x.01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结合原告与被告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对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双方按3:7的比例分担为宜,即被告负担x.81(x.01×70%)元,其余由原告自负。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丁应赔偿原告杨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x.81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3元(原告已预交769元),由原告杨某乙负担112元,被告王某丁负担691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冬云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陆燕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