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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诉被告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栓,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会杰,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栓、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马会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乙撤回对雷某、李建峰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王某乙与刘某损害赔偿一案,(2003)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王某乙于2011年3月3日进行了二次手术,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x.83元,经医院治疗取出部分支架,但未完全治好,需要到高等医院继续治疗。王某乙自受伤后,已花去大量医疗费,现无法承担高额医疗费用,无奈诉请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用x.0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王某乙要求刘某承担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王某乙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损失,已经法院(2003)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王某乙就实际发生的损失以及此后即将产生的相关损失已经调解,且刘某已经履行完毕。王某乙本次诉讼,于第一次诉讼相隔8年之久,根据法律规定,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依法驳回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2日13时45分,刘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郑韩某由东向西,与相同方向行驶的王某乙长驾驶的豫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车人王某乙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乙、王某乙长不承担事故责任。2003年9月19日王某乙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雷某、李建峰赔偿王某乙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x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2003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2003)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刘某自愿赔偿王某乙医疗费等费用x元,王某乙的其余医疗费,王某乙自愿放弃,该款刘某自愿定于2003年10月28日前一次性付给王某乙。王某乙自愿放弃要求雷某、李建峰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王某乙自愿放弃以后要求刘某、雷某、李建峰赔偿其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的权利。案件受理费2610元,财产保全费210元,共计2820元,王某乙自愿承担。(2003)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刘某已经按(2003)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履行了义务。

2010年10月3日王某乙在淮阳县慢病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47.20元,支付门诊费0.5元。住院医嘱继续治疗、不适随诊。2011年2月23日王某乙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气管支架置入后。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x.83元。出院医嘱:转外院后继续支气管镜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的陈述,(2003)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2003年8月12日,刘某驾驶机动车与王某乙长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王某乙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2003年王某乙就本次事故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其余医疗费自愿放弃,同时放弃以后要求赔偿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的权利。双方就本事故相关损失已经协商赔偿终结。本案中,王某乙再次要求李军伟赔偿医疗费,理由不成立,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应在接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飞

人民陪审员王某乙文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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