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沈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沈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莉,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迟丽荣,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律顾问。
上诉人刘某诉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和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代理人李莉、迟丽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1年3月2日15时19分,原告刘某驾驶小型轿车在沈阳市X路X路由东向西实施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行为。2011年6月13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项对刘某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决定对刘某罚款200元。刘某不服,向沈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具有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刘某驾驶辽x号小型轿车在沈阳市X路X路由东向西实施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行为。故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刘某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予维持。原告要求予以撤销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刘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本院依法改判撤销被诉处罚决定或发回重审,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提交的三张照片能够证明上诉人的违法事实,上诉人在起诉的诉状中承认了其违法事实。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违法车辆记录暨违章图片三张,用以证明原告驾驶机动车辆实施了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违法行为;2、2011年8月1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XXX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违法事实存在,被告在处罚过程中,程序合法。被告还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三十八条、《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法律依据,分别证明自己具有法定职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上述证据及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有作出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刘某驾驶小型轿车实施了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行为,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子丁
审判员张宇声
审判员王某东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高宝鑫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