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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等人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

原审被告人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陈某甲、薛某、钟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作出(2011)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薛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0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薛某在城厢区X街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同案人“李义”(未归案)购买了0.2克冰毒,后把其中的0.15克冰毒仍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同案人洪志强(另案处理),剩下0.05克的冰毒用于自己吸食。

2、2010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某叫被告人陈某甲把2.5克的冰毒送到莆田市天妃大酒店门口贩卖给被告人薛某,被告人陈某甲收了被告人薛某人民币1000元后交给被告人林某。

3、2010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某叫被告人陈某甲把2克冰毒送到莆田市天妃大酒店门口贩卖给被告人薛某,被告人薛某付给被告人陈某甲人民币800元,被告人陈某甲得款人民币200元。

4、2010年11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薛某在方圆酒店X房间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钟某购买了0.7克冰毒。后在南园公寓301房内把购买来的冰毒拿走0.11克,把剩下的冰毒仍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同案人洪志强,洪志强当场吸食了一点后离开,当洪走到南园公寓门口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余下的0.5克冰毒,之后公安机关在南园公寓X房间内抓获被告人薛某,并当场查获0.11克冰毒。

5、2010年11月17日上午,被告人薛某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林某购买10克冰毒,并约定于当天下午在莆田天妃大酒店门口交易。被告人薛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出该线索并配合公安机关于当天下午18时许在莆田市天妃大酒店门口抓获前来交易的被告人陈某甲,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陈某甲身上查获两包净重9.88克冰毒。2011年1月15日被告人林某在仙游县X镇康来假日旅馆住宿时被仙游县公安局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其身上查获7包净重共计3.08克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陈某甲、薛某、钟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吸毒人员洪志强的供述、证人刘某、陈某乙的证言、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检验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照片、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理化检验报告、尿液现场检测报告、手机通话查询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侦查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陈某甲、薛某、钟某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分别向吸毒人员贩卖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林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7.46克(其中未遂12.96克),被告人陈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14.38克(其中未遂9.88克),被告人薛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85克,被告人钟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7克,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薛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陈某甲,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钟某归案后能够认罪,均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被告人薛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四、被告人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五、继续分别向被告人林某、陈某甲、薛某、钟某追缴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一千六百元、二百元、五百元、三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六、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新度派出所的作案工具x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上诉人薛某上诉称: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具有立功情节,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薛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85克,原审被告人钟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7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由原审被告人林某供货、陈某甲送货,分别于2010年9月份、2010年10月份分两次贩卖冰毒2.5克和2克给上诉人薛某。2010年11月17日上午,上诉人薛某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向原审被告人林某购买10克冰毒,并约定于当天下午在莆田天妃大酒店门口交易。上诉人薛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出该线索并配合公安机关于当天下午18时许抓获前来交易的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并当场从原审被告人陈某甲身上查获9.88克冰毒。2011年1月15日原审被告人林某在仙游县X镇康来假日旅馆住宿时被仙游县公安局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其身上查获3.08克冰毒。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已将9.88克冰毒现实地带入了交易环节的,不论是否完成交易行为,此数量应认定贩卖毒品罪的既遂。原审被告人林某因贩卖毒品被抓获,其贩卖故意确定,在其身上查获的3.08克冰毒,也应认定贩卖毒品罪的既遂,原审对上述数量毒品认定为未遂不当,应予以纠正。

上述事实,上诉人薛某、原审被告人林某、陈某甲、钟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吸毒人员洪志强的供述、证人刘某、陈某乙的证言、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检验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照片、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理化检验报告、尿液现场检测报告、手机通话查询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侦查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薛某、原审被告人林某、陈某甲、钟某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分别向吸毒人员贩卖甲基苯丙胺。上诉人薛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85克,原审被告人林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7.46克,原审被告人陈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14.38克,原审被告人钟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7克,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原审被告人林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7.46克中的12.96克、陈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14.38克中的9.88克均是身上查获,量刑时予以一并考虑。原审被告人林某是毒品所有者,提起贩卖毒品的犯意,并雇用他人贩毒,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薛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薛某、原审被告人林某、陈某甲、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予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薛某关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具有立功情节,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已对上诉人薛某能自愿认罪及具有立功情节已予以考虑,并予从轻处罚。故上诉人薛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错误认定原审被告人林某、陈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中未遂数量分别为12.96克和9.88克,但基于上诉不加刑及原审对各原审被告人量刑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判定罪量刑部分予以维持。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薛某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甲龙

审判员戴丽培

代理审判员郑星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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