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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作出(2011)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2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在位于莆田市X区X街X路“某某大酒店”附近其租住处内准备吸毒工具,后与吸毒人员王某庚、王某丙、蔺某某、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等人共同吸食毒品。同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及吸毒人员王某庚、王某丙、蔺某某、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等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经现场检测,被告人王某乙及上述吸毒人员的尿液均呈阳性。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证人王某庚、王某丙、蔺某某、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抓获经过证明及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提供场所容留王某庚等六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某乙具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王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上诉称:其没有提供吸毒工具及毒品,其没有叫吸毒人员王某庚、王某丙、蔺某某、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到其租住处吸毒;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王某乙关于其没有提供吸毒工具及毒品,其没有叫吸毒人员王某庚、王某丙、蔺某某、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到其租住处吸毒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证人王某庚、王某丙、蔺某某、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佐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乙提供场所容留王某庚等六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判在量刑时已考虑上诉人王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已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戴丽培

代理审判员郑星

代理审判员蔡庆明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许丽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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