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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诉XX公某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新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薛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

委托代理人张XX,陕西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XXX公某,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与被告XXX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晏航舰独任审判,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XXX公某的委托代理人高XX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诉称,2007年8月16日,原、被告经过协商,就原告代理经销某韩某现代照明器材库存产品的处理达成协议,约定被告按原价格的七五折收购原告库存产品,折后开票款为x元,如货物结算款无发票,则结算款为x元,并在2007年12月1日结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产品交付原告,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要至今仍未支付,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x元。

被告XXX公某辩称,原告根据2007年8月16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向向被告销某韩某现代照明灯具一批属实。但被告在协议签订后发现该批灯具属未取得国家强制性认证的产品。依据国务院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及《之产品的适用范围》313-315项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反诉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退还原告全部灯具。

反诉被告薛某辩称,原告按2007年8月16日的协议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被告在这几年没有提出过合同的效力问题,被告的反诉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且双方的协议没有违反效力性法律规定,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6日,原告薛某与被告XXX公某就原告薛某原经销某韩某现代照明遗留库存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样品不计入收购范围之内,由被告XXX公某帮助原告薛某进行样品清理。二、所收购产品的总价款按照清单价格总值的七五折进行核算。三、清单中所有产品在签订协议后一概不予退货。四、厂家现金账在2007年10月1日之前结清,金额按照厂家确认的转账单结算(见附件)。五、折后开票结款总金额x元,在2007年12月1日结清(附欠条)。六、其他约定事项:1.厂家现金款项不开票;2.货物清单附后;3.现代公某货款数额及处理由双方在8月份完成,如若完不成,现金结账日期顺延。4.货物结算如没发票,则欠款总金额按清单总金额的七折结算。协议签订后,原告薛某如约将库存的韩某现代照明产品按交付给被告XXX公某,被告XXX公某按货物清单接收了货物。后被告XXX公某一直未支付协议书约定的款项。2009年11月25日,原告薛某与被告XXX公某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考虑到被告XXX公某需通过诉讼方式收回货款,原告薛某同意被告XXX公某将原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的欠款结算时间延长至2010年6月1日,其他按原协议履行。在该协议书中注明:“因被告XXX公某客户反映,其供应商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甲方正与客户协商处理,待处理完毕,被告XXX公某即与原告薛某结清款项,原告薛某同意顺延四个月。”后被告XXX公某仍未付款。原告薛某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XXX公某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x元。法庭审理期间,原告薛某向本院出示协议书约定的移交货物清单后表示不将该清单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释名后,原告薛某仍拒绝向法庭提交该货物移交清单,且在本院通知双方前往被告XXX公某库房对原告薛某交付被告XXX公某的库存货物进行清点后拒绝清点。

另查,原告薛某向被告XXX公某交付的照明产品未经过认证的产品(被告XXX公某库存的该批货物清单附后)。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一份、补充协议一份、入库调拨单两张、照片一组、被告XXX公某库存清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某、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某的《中产品的适用范围》第313、314、315项规定,36伏以上的枝形吊灯,包括天花板或墙壁上的照明装置(但露天或街道上的除外),电气台灯、床头灯、落地灯(仅限于36伏以上的可移式灯具……),其他电灯及照明装置(仅限于36伏以上的嵌入式灯具和固定式灯具)。原、被告签订的收购韩某现代照明产品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双方协议约定交付的产品属于国家规定必须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双方的买卖行为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无效,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依法应向原告返还该批产品,但返还产品的具体数量因原告拒绝提供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货清单且拒绝前往被告XXX公某库房对原告薛某交付被告XXX公某的库存货物进行清点,故应以被告的库存清单为准。至于原告辩称被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反诉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之抗辩理由,因根据双方于2009年11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的标注内容,已足以确认双方已就就该批产品存在的质量问题协商过且对该产品的质量问题无处理结果,被告以此为由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故其主张的时效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某的《中产品的适用范围》第313、314、315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薛某与被告XXX公某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无效。

二、驳回原告薛某要求被告XXX公某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x元之诉讼请求。

三、被告XXX公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库存清单所列货物返还原告薛某。

诉讼费476元(原告已预交)、反诉费238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薛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晏航舰

二0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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