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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某甲诉被告赵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芦某、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秀珍,郑州市X区紫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发展国际大厦X层。

负责人丁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楚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北环。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

负责人冀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忠良,河南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贾某甲诉被告赵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芦某、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贾某乙、贾某丙,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郑秀珍,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楚某某,被告芦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滨,被告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忠良、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甲诉称,2011年4月13日12时10分,在107国道x+300M处,贾某甲乘坐芦某驾驶的豫x大型普通客车与赵某驾驶的豫x低速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贾某甲受伤。在此事故中赵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芦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某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70元、营养费5670元、交通费3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残疾赔偿金x元等损失共计x元。

被告赵某辩称,依据贾某甲提供的合理证据依法判决。豫x低速自卸货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赔偿贾某甲的损失。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平均承担贾某甲和孙华峰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不合理损失。

被告芦某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芦某系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司机,豫x大型普通客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乘客每人赔偿限额x元及不计免陪,贾某甲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芦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芦某系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司机,豫x大型普通客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乘客每人赔偿限额x元及不计免陪,贾某甲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芦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在医院为贾某甲垫付医疗费x元。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属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根据有关规定,对于本案贾某甲的损失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即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承担,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12时10分许,芦某驾驶豫x大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x+300M处时,与赵某驾驶的豫x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和客车乘车人孙华锋、贾某甲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芦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华锋、贾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贾某甲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外伤性颈椎病、外伤性头痛、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88天,支付医疗费x.80元,门诊费17元,出院医嘱:继续对症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贾某甲在新郑市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100元,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支付门诊费200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支付门诊费4517元。外购药680元。贾某甲主张交通费3981元。

另查明:赵某系豫x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系豫x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芦某系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司机。赵某为豫x自卸货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14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13日二十四时止。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为豫x大型普通客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乘客每人事故赔偿限额x元及不计免陪,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30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29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贾某甲医疗费x元。通过法院先予执行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贾某甲x元,合计x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某,原告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病某、出院证、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对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就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贾某甲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贾某甲于2011年8月10日至2011年10月18日一直在医院挂床未用药,期间的各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外购药无医嘱本院亦不予支持。

贾某甲的医疗费为x.8元。贾某甲主张按20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不力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的标准,实际住院118天,误工费为7253.46元。贾某甲主张按按7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某,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护某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的标准,实际住院118天,护某为725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实际住院118天,为3540元。营养费按15元/天的标准,实际住院118天,为177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合计为x.72元。贾某甲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赵某为豫x自卸货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因多人伤亡,交强险应按比例分配,故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贾某甲医疗费5000元;在死亡和伤残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贾某甲误工费、护某、交通费合计x.92元(原告孙华锋诉被告赵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被告芦某、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孙华锋医疗费、误工费、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x.73元)。贾某甲不足部分为x.8元(x.72元-5000元-x.92元),赵某应当向贾某甲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x.74元。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以其雇员芦某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x.0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为豫x大型普通客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乘客每人事故赔偿限额x元及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后,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已向贾某甲支付了x元。因此,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当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x元元的范围内向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险金x.06元。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多支付贾某甲的1137.94元,贾某甲应当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原告贾某甲x.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向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137.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x.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赵某应当向原告贾某甲x.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贾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1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6651元,由原告贾某甲负担3403元,被告赵某负担975元,被告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飞

人民陪审员王某文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二Ο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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