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思海,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思海犯非法拘禁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一年七月七日作出(2011)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对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思海委托被害人唐某某加工两批服装,后因加工费问题产生纠纷,双方约定于2010年12月16日在秀屿区X镇见面继续商谈。当天15时许,同案人黄俊清(另案处理)纠集同案人“阿进”等八九个男子与被告人陈思海一起驾驶两辆小轿车到平海镇X村附近一茶叶店,找到被害人唐某某后,被告人陈思海与同案人“阿进”一起将被害人唐某某强行带进一辆小轿车。在开往晋江市途中,为防止被害人唐某某打电话报警,被告人陈思海将被害人唐某某的一部诺基亚手机收走。
被告人陈思海将被害人唐某某带到晋江市X镇一圆圈处,并在该地等候同案人王某荣(另案处理)。约一小时后同案人蔡旭日(另案处理)驾车与同案人王某荣来到该圆圈处,被告人陈思海等人叫被害人唐某某下车与同案人王某荣商谈遭被害人唐某某拒绝,被告人陈思海用手朝其头部打了几下;因被害人唐某某始终不肯下车,同案人蔡旭日让被告人陈思海等人驾车跟随一起将被害人唐某某带到金井镇X村X路边的一废弃房子里。被告人陈思海与众同案人一起用绳子将被害人唐某某双手绑到背后进行殴打,后用风湿膏将被害人唐某某的嘴巴和眼睛粘住,并用绳子将被害人唐某某吊到该房子的铁梁某。当晚20时许,被害人唐某某挣脱绳子后逃离。经鉴定,被害人唐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1年1月18日,被告人陈思海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梁某某的证言,同案人王某荣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陈思海与同案人王某荣的通话清单,莆田市公安局平海派出所制作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移交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福建省莆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思海供述等。
原判另查明,被害人唐某某因本案致伤后,于2010年12月17日在解放军第某五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93.54元,2010年12月20日至12月23日在莆田盛兴医院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551元,伤情检验费100元。认定依据:1、解放军第某五医院专用收费票据一张、门诊病历一份、处方单两张,莆田盛兴医院住院收费专用发票一张、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一份、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证一张、出院记录一张、疾病证明书一张,证实住院时间及医疗费情况。2、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一张,证实伤情检验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思海伙同同案人非法剥夺他人自由,且有殴打情节,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陈思海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代其预交赔偿金2159元在本院候判,在量刑时一并考虑。被告人陈思海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唐某某造成经济损失,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44.54元,伤情检验费100元,误工费为251.2元,护理费确定为2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6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600元,合计1906.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八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陈思海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被告人陈思海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人唐某某经济损失一千九百零六元九角四分。三、暂扣在公安机关的诺基亚手机一部、休闲鞋一双、袜子一只返还给被害人唐某某;绳索一条、神马牌“精制海马追风膏”一袋,予以没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上诉称:原审对陈思海量刑畸轻;原审没有判赔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服装加工费不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附带民事诉讼被上诉人陈思海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上诉人陈思海非法拘禁并至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唐某某轻微伤的行为,给唐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唐某某关于原审对陈思海量刑畸轻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条第某款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只能对一审判决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故唐某某对于原审刑事判决部分无上诉权,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唐某某关于原审没有判赔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服装加工费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请求判赔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且双方系承揽合同的当事人,如对服装加工费有争议应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故原判未支持上述二项诉求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判赔有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戴丽培
代理审判员郑星
代理审判员彭筱桑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许丽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