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航天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闻刚,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世录,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河南航天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申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航天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闻刚,被上诉人申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世录、申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元月份至2005年12月份,应航天公司要求申某丙一直向其三晖工地和格林工地供应石子,在申某丙供货期间,航天公司有部分货款未予结清。2004年12月29日,航天公司工作人员李分菊向申某丙岭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石子款(x元)壹万肆仟玖佰肆拾玖元正三晖工地经手李分菊2004.1219”。2005年12月19日,航天公司工作人员沈伟向申某丙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格林工地37#36#33#总计石子贰仟捌佰肆拾壹立方,每立方计伍拾肆元。合计款壹拾伍万叁仟肆佰肆拾壹元整¥x.00。欠款人沈伟05.12.19”。后申某丙向航天公司索要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申某丙向航天公司供应石子,双方之间已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申某丙提交了两张欠条和一张手写的单据,欲以此证明航天公司尚欠货款x元。对于这三张单据,航天公司对沈伟出具的格林工地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提交了收条七张及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两张,欲证明航天公司已向申某丙支付格林工地的货款。对于航天公司此辩诉理由,申某丙称航天公司所付款项均系2004年所欠,不含在欠条总额中。原审法院认为,航天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上的落款时间均早于欠条时间,虽然欠条中由“总计”的字样,但不能仅凭此认定航天公司在欠条形成之前支付的款项已包含在欠条总额之内,故对航天公司此辩护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应认定航天公司格林工地所欠x元货款尚未清偿。对于李分菊出具的三晖工地欠条,航天公司虽称不是其工作人员出具,但根据航天公司提交的证据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可以显示李分菊为航天公司工作人员,且航天公司未否认三晖工地由其承建,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欠条,故原审法院认定该欠条真实有效。因航天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均明确载明系付格林工地款项,故原审法院认定李分菊出具欠条上载明的欠款航天公司尚未支付。对于申某丙提交的证据3:手写单据,因该单据不能显示何人何时所写,亦未注明所欠款项的具体情况,且申某丙的录音资料亦未能证明申某丙的证明事项,故对于申某丙关于该单据上载明的航天公司欠款x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合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原审法院认定航天公司尚欠申某丙货款x元未付。对于申某丙主张的4000元利息,因为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对申某丙要求自2005年12月9日开始计算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应当自起诉之日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限航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某丙货款x元,及利息(自2010年3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规定付款之日止)。驳回申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2元,由申某丙负担1124元,航天公司负担3368元。
上诉人航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沈伟于2010年9月19日出具的欠条实为一决算数据,且沈伟不是我公司员工,该欠条不能证明我公司欠款x元的事实;我公司只认可欠申某丙4949元。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申某丙答辩称:航天公司欠我货款的事实清楚,航天公司应予支付。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妥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对李分菊2004年12月19日出具的x元欠条中,航天公司已偿还x元。
本院认为:申某丙向航天公司的工地供应石子,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存在,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申某丙供货后,航天公司尚欠申某丙部分货款未予支付,由其工作人员沈伟、李分菊出具的欠条为证,对造成本案纠纷,航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在二审庭审中均认可李分菊出具的欠条中航天公司已偿还x元,故航天公司应支付申某丙的剩余货款为x元。航天公司现上诉称沈伟出具的欠条不能证明其欠款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航天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某丙x元及利息(自2010年3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规定付款之日止);
三、驳回申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92元,由申某丙负担1085元,由河南航天建筑公司负担34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68元,由航天公司负担3148元,由申某丙负担2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鹏
审判员孙燕
审判员杨成国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联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