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乙(又名刘某九),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甲、彭某某与被告刘某乙、李某某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12月10日原告取得安土集用(籍)字第x集体土地使用权,住宅使用面积为114平方米。2007年3月8日,经村同意原告在南向的空地上增建两间附属建筑即厨房和牛栏,2009年2月16日,甘洛乡国土资源所对原告进行了1000元的罚款。2009年4月5日,被告在原告的住房南向7.5米的空地上开垦菜园并用红砖砌围墙,影响了原告附属建筑厨房和牛栏的通行,原告要求留出可通行板车通道,遭到被告拒绝。为此,原告请求:1、要求被告停止侵占、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彭某某兴建附属设施(厨房、牛栏)与被告刘某乙、李某某修建菜园围墙,都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应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彭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甲、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雷
二0一0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颜建明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