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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乙、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西武,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王某乙、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1)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丙、李某丁,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西武,被上诉人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宋某诉赵长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2009)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宋某不服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10)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上两份判决书均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12月,宋某向赵长喜订购了一批耐火材料,赵长喜收到宋某货款x元,随后发出价值x元的货物,2005年8月,宋某向赵长喜支付了货款3600元,余款4300元向赵长喜出具了欠条。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赵长喜向法院提交了1份情况说明,其证明2003年12月,宋某经电话联系向赵长喜购买耐火球,宋某委托王某乙前来提货,共提走价值x元的货物,货款宋某已全部向赵长喜付清,除该批货物外,王某乙没有在赵长喜处购买过耐火球。

宋某将货物转卖后因未足额收回货款,曾于2005年11月向公安机关举报,2005年11月27日,巩义市公安局在询问宋某时,宋某言明:2003年12月刘某以巩义市荣达炉料厂的名义和唐山市玉田金阳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刘某和宋某协商让宋某供货,宋某花了x元从赵长喜处购买货物,先付给赵长喜x元,后又支付给赵长喜货款3600元,现仍欠4000元。宋某让王某乙替其发货,总共发了234.7吨,货到后大约1个月,刘某付给宋某x元的承兑汇票,之后刘某分4次向宋某要走了8000元的业务提成费,宋某向刘某索要余款遭到刘某拒绝,刘某并否认货是宋某的。

巩义市公安局于2006年1月14日在询问刘某时,刘某言明:2003年12月份刘某以巩义市荣达炉料厂的名义和唐山市金阳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并电话向王某乙联系需要一批耐火球,每吨1130元,随后王某乙于2003年12月底就开始给刘某发货,共发了230吨的货物,发货后不久就以承兑汇票的方式付给王某乙货款x元,其余货款因未要回未付给王某乙。当时王某乙没有办厂,也不是巩义市荣达炉料厂的业务员,王某乙和宋某一直在一起做生意,该批耐火材料是由王某乙购买的,其从哪里购买的,刘某并不清楚。

在庭审中,宋某言明:与王某乙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王某乙跟着宋某干的,提交有王某乙签名的货运协议10份及相关订货合同。王某乙言明,当时王某乙和宋某合伙做耐火材料生意,王某乙在家走货发货,宋某在外订合同结帐,宋某提交的货运协议中有9份均是其签名,2003年12月下旬,王某乙购买赵长喜200余吨耐火球,每吨500多元,因系货款两清,双方没有出具任何手续。王某乙将耐火材料以每吨1000多元的价格卖给刘某,刘某在发货时付给王某乙x元的承兑汇票。当时王某乙借用巩义市荣达炉料厂的合同,委托刘某卖给河北玉田金阳光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以荣达炉料厂的名义通过诉讼要回,巩义市荣达炉料厂已付给王某乙10-11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乙向该院的陈述和刘某向巩义市公安机关的陈述表明,双方之间存在供应耐火材料和支付货款的事实,故王某乙和刘某之间存在耐火材料买卖业务关系。刘某向巩义市公安局认可,其电话向王某乙联系需要一批耐火球,每吨1130元,随后王某乙给刘某发货,共发了230吨的货物,发货后不久就以承兑汇票的方式付给王某乙货款x元,其余货款因未要回未付给王某乙,故刘某认可其拖欠王某乙货款x元。王某乙言明:2003年12月下旬,王某乙购买赵长喜200余吨耐火球,每吨500多元,因系货款两清,双方没有出具任何手续,对此陈述王某乙没有证据进行证明。宋某言明:宋某以x元从赵长喜处购买耐火球,宋某让王某乙替其提货,货款已付给赵长喜,有赵长喜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为证。结合宋某和王某乙认可双方曾存在雇佣或合伙做耐火材料生意的陈述,该院对宋某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宋某委托王某乙在赵长喜处提货的事实成立,宋某和王某乙之间构成委托关系,故刘某所拖欠王某乙货款x元应归宋某享有。因王某乙认可从赵长喜处提走的耐火材料最终已追回货款11万元,该货款王某乙应当付给宋某,余款x元应由刘某支付给宋某。因宋某已承认刘某已付给其货款x元,故对宋某再次请求刘某支付该x元货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因刘某认可王某乙给其发耐火材料230吨,故应以刘某收货数额计算货款,宋某请求以发货数额236.85吨计算货款,因与刘某收货数额不一致,该院不予支持。宋某请求按销售款x.5元,从2003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退还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因计算数额和计算时间不当,该院不予全部支持,应从宋某起诉之日即2010年12月14日起按实际欠款数额向宋某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该院判决:一、王某乙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宋某货款十一万元,并从2010年12月14日起至该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宋某计付利息。二、刘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宋某货款九万九千九百元,并从2010年12月14日起至该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宋某计付利息。三、驳回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王某乙、刘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受理费五千三百一十五元,由宋某负担一千一百四十七元,由王某乙负担二千一百八十四元,由刘某负担一千九百八十四元。

王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同宋某之间没有委托关系,宋某也从未向赵长喜付款。我方提交2005年11月5日赵长喜出具的证明,证明宋某提交的赵长喜出具的证明是按宋某意思所写的。并要求反诉宋某停止侵权。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刘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某乙与宋某之间的关系,我方不清楚,我是巩义市荣达炉料厂的业务员,受荣达厂和王某乙委托,与宋某没有任何关系。一审判决我向宋某偿还货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宋某答辩称:2003年刘某向我电话联系订购耐火球,我随即向赵长喜支付货款,购买货物,委托王某乙提货并向刘某发货。但王某乙将销售款占为己有。我曾向法院起诉赵长喜,法院判决认定我方订购的货物由王某乙提走并发给刘某,赵长喜不承担责任。故我现在只有起诉王某乙、刘某来讨要货款。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宋某曾向法院起诉,要求赵长喜退还货款,法院判决认定2003年12月,宋某向赵长喜订购一批耐火材料,赵长喜收到宋某货款并发货。2010年5月27日赵长喜向法院出具证明载明,宋某委托王某乙提走x元货物,货款宋某已全部付清,除这批货物外,王某乙没有在赵长喜处购买过货物。法院依此认定赵长喜履约完毕,驳回宋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故本案中,王某乙上诉中提供2005年赵长喜出具的证明,主张本人与宋某没有委托关系,不应向宋某支付货款,缺乏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王某乙二审期间提交反诉状,要求宋某停止对其人格权的侵害,同本案货款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受理。刘某上诉称其系受王某乙的委托,与宋某没有业务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认定。原审判决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98元,由王某乙负担2500元,刘某负担22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超

审判员陈赞

审判员王某乙毅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解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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