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0年9月20日被抓获,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曾某某,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六月九日作出(2011)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审阅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8月10日,同案犯何益金(已判刑)提议并纠集同案犯陈某、罗某、廖某某(均已判刑)及同案人“胖妞”(另案处理)把被害人袁某、蔡某某、陈某某、“小某”、“肖某”等五位女孩骗到南日岛某某大酒店一楼被告人张某甲经营的美容美发店里控制起来组织卖淫。被告人张某甲为同案犯何益金等人组织卖淫活动提供场所,并介绍嫖客牟利。被害人蔡某某、陈某某、袁某分别于2005年8月11日、12日、14日晚开始被强迫多次卖淫。被害人“小某”、“肖某”也被陈某等人强迫多次卖淫,后于2005年8月25日上午乘船逃跑。同日中午,被害人蔡某某、陈某某、袁某被公安机关解救。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袁某(化名赵X)、陈某某(化名丽X)、蔡某某(化名甜X)的陈某及辨认笔录,分别证实何益金等人将五位女孩骗到南日岛某某大酒店一楼张某甲经营的美容美发店里控制起来,并以殴打、威胁等手段强迫她们多次卖淫,另证实张某甲知道她们在卖淫,且介绍嫖客给她们并从中牟利。并能辨认出被告人张某甲。
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在青河酒店喝酒时,一个叫“赵某”的小姐向其借手机(号码:(略))打电话给家人。
3、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8月22日晚上11时左右,其侄女袁某打来电话(号码:(略))称她被人拐到莆田市一岛上强迫卖淫,后其赶到埭头刑警中队报案。
4、证人张某乙、魏某、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分别证实某某大酒店一楼的美容美发店是张某甲经营的,以及在2005年8月10日至25日期间,该店内的几个女孩曾某某某大酒店、青河酒店、金凤凰酒店坐台。
5、被害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涉案美容美发店地点及现场情况。
6、(2006)秀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2007)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何益金、陈某、廖某某及罗某分别因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判刑。
7、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到案经过和户籍登记情况。
8、同案犯罗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协助何益金等人组织卖淫犯罪,张某甲是美容美发店的老板,张某介绍客人(嫖客)给“赵某”等女孩子,同时有收介绍费。并能辨认出被告人张某甲。
9、同案犯廖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参与何益金等人组织卖淫犯罪,张某甲是美容美发店的老板,张某么介绍客人到美容美发店,要么打电话给何益金、陈某,何、陈某按客人要求安排女孩子接客卖淫。张某每次接客所得中抽成30%。并能辨认出被告人张某甲。
10、同案犯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男朋友何益金提议让其一起带几个女孩子去南日岛强迫她们卖淫。何先跟张某甲联系好地点、提成等事宜,后其与何等人将五位女孩子骗到南日岛张某开的美容美发店里控制起来并强迫她们卖淫。张某供美容美发店给他们住,张某系好客人后打电话给其或何,其与何则安排女孩去卖淫。张某每次出台、包夜(均指卖淫)所得中抽取30%。并能辨认出被告人张某甲。
11、同案犯何益金的供述,证实2005年8月份,其与陈某等人组织五位女孩卖淫,张某甲提供南日岛的美容美发店给其作经营场所。其告诉张某位女孩都是自愿卖淫的。
在秀屿区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属代其向秀屿区法院预交罚金人民币500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属代其预交罚金人民币5000元,在量刑时一并考虑。据此,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张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上诉理由:其对同案犯何益金的组织卖淫行为在主观上并不明知,在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其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为他人组织卖淫活动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其对同案犯何益金的组织卖淫行为在主观上并不明知,在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协助组织卖淫行为,上诉人无罪的诉辩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甲明知他人组织卖淫活动并为其提供场所的事实,有同案犯何益金、陈某、廖某某、罗某等人的供述证实,且能与三名被害人的陈某相印证,被害人及同案犯并辨认出上诉人,足以认定。故上诉人及辩护人该诉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张某甲的亲属代其预交罚金人民币5000元,量刑时一并考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宁
审判员戴丽培
代理审判员陈某男
二0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