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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诉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郑州荣立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新郑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阁老坟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新郑市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新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中,新郑市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

被告郑州荣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宁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新郑市X街道办事处阁老坟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新郑市郑韩某中段路北。

负责人刘某,该居委会主任。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郑州荣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立公司)、第三人新郑市X街道办事处阁老坟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阁老坟居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2002年1月,经新郑市人民政府批准,新郑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阁老坟村委,系阁老坟居委会的前身)负责新郑市郑韩某东段北侧教场居民段旧城改造工作。经阁老坟村X村民多次协商,决定采取联合、合伙开发形式,不卖地。根据村民的经济承担能力,采取以下两种实施办法:1、以王某乙父亲王某丙的名义自建教场商住楼第五单元主体工程;2、阁老坟村委代表李某、高某、刘某成(又名刘X)等10户村民采取联合开发教场商住楼一至四单元主体工程和五个单元的附属工程。原住户房屋及土地等同等作价入股,其中原有房屋作价每平方米400元,土地每平方米150元参与改造后的新房分配。教场商住楼每个单元需土地东西长15米。李某的宅基地东西长10.2米,加上高某的宅基地3米,还差2米。王某乙与王某红的宅基地东西长17米,可盖5间门面房。2002年1月7日,阁老坟村委经王某丙同意,从王某乙的宅基地中划出东西长2米,计26平方米,连其土地上的房屋40.2平方米,同等作价入股参与教场商住楼第四单元前排新房分配。

参加教场商住楼第四单元分配的共四户,总股金价为x元,其中代表前排的李某和王某乙的股金为x元,占总股金的46.24%;代表后排的刘某毛和高某的股金为x元,占总股金的53.76%。在教场商住楼建设和房产分配中,存有欺诈行为:1、2002年5月14日,新郑市人民政府新政土(2002)第X号《通知》,收回教场10户村民宅基地土地使用权,并不包括路地皮。刘某毛房屋门前路东西长15米,南北6米,计9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50元计算为x元。此路X排公用之路,属于相关四户共有。王某乙、李某、高某三户的路地皮均没有计入股金参加分配,故刘某毛的路地皮也不能参加分配。2、2002年3月1日,阁老坟村委与新郑市荣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建设协议规定,建设教场商住楼工程用地在北路侧石以北36米内;2002年3月30日,新郑市建设管理局(2002)新城规规管许字(000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标明用地面积是4510.04平方米,足以说明教场商住楼工程用地不包括36米线以北的土地。刘某毛在郑韩某北路侧石以北36米线以北的宅基地是120.75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50元计算为x.5元,含3米宽路地皮后面积为165.75平方米,为x.5元;房屋为111.55平方米,按每平方400元计算为x元。

在规划用地范围内,代表前排的李某(含王某乙)的房地产股金价为x元,代表后排的刘某毛(含高某)的房地产股金价应x.5元,以上四户的房地产总价为x.5元。按阁老坟村委规定的内部价升值率为108.212%计算,李某(含王某乙)升值后的房地产价值为x元,刘某毛(含高某)升值后的房地产价值为x元。根据阁老坟村委在拆迁前大户多分一套住房的规定,代表前排的李某应分价值x元门面房1间、价值x元X楼及价值x元X楼X平方米住房各1套、价值5800元6平方米煤棚1间,共计价值x元;代表后排的刘某毛(含高某)应分价值x元门面房1间、价值x元X楼X平方米住房1套、价值5800元6平方米煤棚1间,共计价值x元。由于代表后排刘某毛的房地产股金少,应退出X楼住房1套,支付前排现金x元。

刘某毛的90平方米路地皮和教场商住楼X米以北的120.75平方米宅基地被新政土(2002)第X号《通知》征用后,又被新政土(2002)第X号《批复》出让,现已被包含在新土国用(2002)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之中。根据2002-03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七条之规定精神,刘某毛在36米线以北的土地和111.55平方米房屋已被荣立公司无偿占有,刘某毛应向受益人荣立公司主张自己的权利。因刘某毛的路地皮和在36米以北的宅基地及房屋直接参与了教场商住楼第四单元的房产的分配,并将该房地产以现金形式抵偿给了前排,实际上赔偿刘某毛的该部分损失是王某乙和李某。应赔偿给前排的四楼X平方米,按每平方米2300元计算为x元,加上应赔偿的现金x元,共给前排的王某乙和李某造成的损失是x元,按8:2比例,李某损失x元,王某乙损失x元。扣除荣立公司2003年3月4日预付补偿款x元,荣立公司还需再付补偿x元。

在拆迁补偿和房产分配尚未落实的情况下,新郑市人民政府为荣立公司颁发了新土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又为李某、刘某毛颁发了房产证,而王某乙应分的拆迁补偿款至今未果。新政土(2002)第X号《通知》中涉及到王某乙的内容,已被(2008)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现请求判令新郑市人民政府、荣立公司、阁老坟居委会再赔偿x元。

本院认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王某乙委托其父王某丙曾与阁老坟村委签订拆迁改建协议,之后因要求自建,双方不再执行拆迁改建协议中的安置方案。因此,王某乙请求判令新郑市人民政府、荣立公司、阁老坟居委会再赔偿x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河淼

审判员潘龙峰

人民陪审员王某文

二Ο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建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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