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26岁
委托代理人盛新建,郑州市二七区淮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34岁。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新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11月份,被告称因其有急事急需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x元,并承诺2008年12月31日还清。出于朋友关系,原告将x元借给被告,被告收到钱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并没有按承诺及时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暂计200元。
被告未某甲。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举证如下:2008年11月19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被告同意于2008年12月31日前还清。
被告未某乙,亦未某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借条今借周某某现金贰万圆整(¥x元)定于2008年12月31日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欠款未某。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对被告欠原告x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某借款利息作出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对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x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规定付款之日止)。
若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文涛
代理审判员赵明华
代理审判员郑文文
二O一O年四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松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