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略)。因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2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肇事摩托车车主)。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牛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9年12月2日作出(2009)登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牛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93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对被告人牛某乙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牛某甲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原判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不服,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牛某乙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连带责任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牛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中关于谁是肇事摩托车车主的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登封市人民法院(2009)登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刑事部分指令登封市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民事部分发回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哲
审判员钱红军
审判员李和平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