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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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海源自动化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海源机械公司)申请撤销洛阳仲裁委员会(2008)洛仲字第106号仲裁裁决书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福建海源自动化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福建省闽侯铁岭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宁杰,福建天泽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卫东,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洛阳龙羽格锐建材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宜阳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毕思公、崔某某,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申请人福建海源自动化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海源机械公司)申请撤销洛阳仲裁委员会(2008)洛仲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福建海源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宁杰、周卫东,被申请人洛阳龙羽格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龙羽格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思公、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福建海源机械公司请求:依法撤销洛阳仲裁委员会(2008)洛仲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其理由是:一、仲裁裁决的结果与申请及审理事项不一致,甚至根本未经审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洛阳龙羽格锐公司申请仲裁请求“交付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要求的粉煤灰标砖生产线”。而合同约定的内容只限于洛阳龙羽格锐公司粉煤灰砖生产线的设计和成型及养护工段设备的供货和安装调试,生产线还需要基础设施和其它多个工段的设施和设备配合,如电力、热力、压缩空气设备等,自然不包括在“合同约定”之中。(2)、仲裁开庭审理未涉及违约金内容,合同中明文约定“乙方收到甲方安装调试通知后三日内应到达安装现场”,仲裁审理中也未出现过洛阳龙羽格锐公司曾发出安装通知并符合安装调试条件的事实。仲裁委员会未经调查和审理,即认定“本庭将福建海源机械公司和洛阳龙羽格锐公司于2005年12月1日签订代管协议日期,确定为设备全部到达现场并开始安装调试的日期,扣除合同约定的30天安装调试时间,福建海源机械公司应从2006年1月1日开始承担未能按约履行安装调试完毕义务的违约责任”,是典型的未审而裁,主观臆断。二、洛阳龙羽格锐公司隐瞒主要证据,裁决书隐瞒、歪曲案件的实体和程序事实。(1)、洛阳龙羽格锐公司和裁决书隐瞒洛阳龙羽格锐公司曾经申请仲裁并承认设备已交付的事实。洛阳龙羽格锐公司已于2006年10月就同一合同法律关系申请仲裁,该仲裁申请请求是:生产线不能达到约定产量,要求修理、更换等,对于货物交付及竣工验收等事实均已确认,后因其仲裁申请请求不成立而自行撤回,洛阳仲裁委以(2006)洛仲字第X号《决定书》同意其撤回仲裁申请。福建海源机械公司在答辩期间已经举证,仲裁申请书中也承认该生产线设备已于2005年10月25日全线投入生产的事实,而(2008)洛仲字第X号仲裁裁决竟刻意隐瞒,未置一词。(2)、洛阳龙羽格锐公司及裁决书隐瞒了双方当事人及监理单位共同验收并签署的《工程验收文件》证据的事实。2006年1月,在生产线试运行二个多月后,双方当事人及监理方共同签署了一套《工程验收文件》。仲裁期间,福建海源机械公司提交了《工程验收文件》共计四册395页,每册均有详细的《工段设备竣工验收表》,已完全包括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标的,并经双方当事人及监理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双方单位印章。该证据充分证明双方约定的全部设备均已安装调试合格并经相关各方验收。但(2008)洛仲字第X号仲裁裁决对福建海源机械公司的举证事实掩盖歪曲,在仲裁庭调查结果中未作任何认定,隐瞒了该证据。(3)、仲裁裁决掩盖洛阳龙羽格锐公司已接收设备并实际生产使用三年多的事实。仲裁期间,洛阳龙羽格锐公司为支持其“代管损失”的主张,向仲裁庭提交了多达数万页的书证,并自行标明为“生产维护费用”。福建海源机械公司在质证时指出,上述“生产维护费用”足以证明福建海源机械公司所提供的设备经验收合格后一直处于持续、稳定的生产使用状态中。而仲裁裁决书将证据项目歪曲为“代管期间产生的维修整改等费用”并将福建海源机械公司的上述主要质证意见一概隐瞒。(4)、仲裁裁决书不仅多处对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事实作违背事实或者断章取义的描述,而且歪曲证据鉴定事实。三、仲裁裁决认定的证据违法。洛阳龙羽格锐公司提交的《备忘录》、《会议纪要》、《工作联系单》等均未经福建海源机械公司质证即认可违反法律规定。四、仲裁裁决将本案实为“买卖合同纠纷”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错误。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而本案的生产线是一个整体,其中涉及的基础工程及其它工段设备本来就不是福建海源机械公司承揽的内容,自然也无法将整条生产线作为工作成果交付给洛阳龙羽格锐公司。其供货部分属于买卖合同性质,标的物转移给买受人即为交付,工程设计、安装、调试等则与建设工程合同有关,其履行方式是完成而不是交付,而且取决于买方具备履行条件。该仲裁裁决竟然违背法律规定,将本案合同性质混淆为承揽,在事实上形成一个困局,不论福建海源机械公司如何信守合同,只要洛阳龙羽格锐公司不具备生产条件或管理不善,也不论其实际使用设备三年还是更长的时间,只要其单方无法实现设备功能,福建海源机械公司将永远处于违约状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洛阳仲裁委员会(2008)洛仲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

被申请人洛阳龙羽格锐公司述称:一、福建海源机械公司的撤裁申请所列理由大部分是对实体裁决内容的不服,故依法不构成法定的应当撤销的情形。《仲裁法》第58条规定,仲裁过程只有出现法定的七种情形的,当事人才可以据此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人民法院对撤裁申请也只是进行程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有关涉及对裁决书实体处理不服和评价应属超越司法审查范围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其不当请求。二、福建海源机械公司在撤裁申请中多次恶意以偷换概念之手法企图歪曲事实,并在歪曲事实之后故意曲解得出仲裁裁决有违反法定程序之情节,洛阳龙羽格锐公司认为有必要对被歪曲的事实予以澄清,同时请求法院查明是非,对福建海源机械公司颠倒黑白之术予以驳斥。(1)、福建海源机械公司的撤裁申请称,裁决结果与洛阳龙羽格锐公司仲裁申请及审理事项不一致,甚至根本未经审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说法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洛阳龙羽格锐公司在申请仲裁中主张其交付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要求中的“合同”一词,是指双方所签《年产x万块粉煤灰标砖生产线设计及工艺设备买卖及服务合同》(简称“合同”及所有补充合同、备忘录、会议纪要、会议纪录、工作联系单、来往信函、传真等一切与本次承揽合同相关的约定及文件。仲裁庭经过审理,采信了洛阳龙羽格锐公司有关“合同”一词内涵及外延的概念,此种理解也符合双方合同关系的实际情况及《合同法》的解释原则。而福建海源机械公司却有意偷换概念,将“合同”等同于“《合同》”,误导法官作出错误判断,误以为仲裁庭的裁决结果与申请及审理事项不一致。福建海源机械公司所谓“满足年产x万块产能要求取决于洛阳龙羽格锐公司的配套和组织生产等条件,重在洛阳龙羽格锐公司使用”,只要洛阳龙羽格锐公司不具备生产条件或管理不善,也不论其实际使用设备三年还是更长的时间,只要其单方无法实现设备功能,福建海源机械公司将永远处于违约状态,这分明是福建海源机械公司又一混淆“产能”和“产量”的概念。仲裁庭经过审理认定福建海源机械公司承揽的生产线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产能要求,据此要求其在限期内达到合同约定的产能并交付工作成果,不仅完全符合合同内容,也与洛阳龙羽格锐公司的仲裁请求相符。(2)、关于违约金是否审理问题。在洛阳龙羽格锐公司的仲裁申请中,明确主张了违约金的要求,福建海源机械公司对此亦作了答辩,至于为什么将2006年元月1日确定为违约金的起算日,洛阳龙羽格锐公司理解是:①此日期未超过洛阳龙羽格锐公司申请范围;②仲裁裁决书对此项解释有客观的描述;③仲裁庭依据案件事实对违约金起算日的客观认定,属于对案件事实的确认,不属于撤裁审查的程序问题。因此,福建海源机械公司认为违约金部分未经审理,实属无稽之谈。关于福建海源机械公司撤裁申请中称“对方当事人隐瞒主要证据,裁决书隐瞒、歪曲案件事实的实体和程序事实”的描述,洛阳龙羽格锐公司认为:仲裁裁决书全文中未有洛阳龙羽格锐公司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福建海源机械公司未能举出任何一件因洛阳龙羽格锐公司隐瞒而对方不知的证据;裁决书所载事实均为双方所共知的公开事实不存在任何隐瞒。关于撤裁申请所谓“裁决书认定主要事实的证据均为非法,甚至完全无证据”之说法,是恶意歪曲事实。关于诉讼时效。在洛阳龙羽格锐公司证据中,有明确的往来函件,包括福建海源机械公司的复函均有记述;关于所谓2005年12月25日《会议纪要》中“项目移交洛阳龙羽格锐公司试生产及经营”系生产线项目交付证据,纯属故意歪曲事实。《会议纪要》的内容是履行合同单位的变更等,并非设备移交;对《备忘录》、《会议纪要》、《会议记录》、《工作联系单》等,福建海源机械公司认为“多数未经质证确认”,是典型的颠倒黑白,歪曲事实。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福建海源机械公司的撤裁申请。维持洛阳仲裁委(2008)洛仲字第X号仲裁裁决。

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和被申请人的述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仲裁裁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2、洛阳龙羽格锐公司是否隐瞒了主要证据;3、申请人福建海源机械公司提供的设备是否移交,双方当事人对本合议庭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申请人福建海源机械公司针对其主张和争议的焦点问题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洛阳仲裁委(2008)洛仲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洛阳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内容是错误的。第二组证据,洛阳龙羽格锐公司2006年10月26日的仲裁申请书。证明洛阳龙羽格锐公司对争议的标的已交付其使用,并申请仲裁修理、更换。第三组证据,洛阳仲裁委(2006)洛仲字第X号决定书。证明洛阳龙羽格锐公司、洛阳仲裁委隐瞒上述证据的事实。第四组证据3份,⑴、《年产x万块粉煤灰标砖生产线设计及工艺设备买卖及服务合同》;⑵、《补充合同》;⑶、《补充合同(二)》。证明双方合同的性质和内容是生产线设计及工艺设备买卖、服务,而不是定做加工生产线,裁决书歪曲合同的性质和内容,相关认定无证据。第五组证据,《工段设备竣工验收表》。证明福建海源机械公司依约提供、安装了争议设备并于2006年1月16日经双方和监理单位验收合格;洛阳龙羽格锐公司、洛阳仲裁委隐瞒上述事实和证据。

被申请人洛阳龙羽格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2009年3月30日,宜阳县公证处所作的(2009)宜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福建海源机械公司在其网站上以(海源新闻)宣传其《中国最大规模的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一年2亿块粉煤灰蒸压标砖交钥匙工程》报道。证明福建海源机械公司公开承认或确认其与洛阳龙羽格锐公司双方的交易是一个生产线的交钥匙工程,洛阳龙羽格锐公司对此才进行的公证。

被申请人洛阳龙羽格锐公司对申请人福建海源机械公司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对福建海源机械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形式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撤裁《申请书》不是洛阳龙羽格锐公司向福建海源机械公司提供的,但双方都清楚是过去双方打官司的申请书,双方都未作为仲裁证据出示,根据有关规定,洛阳龙羽格锐公司不存在隐瞒该申请书。对第三组证据,质证意见同第二组证据。对第四组证据,对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方向有异议。对第五组、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方向有异议。对第七组证据,除《工段设备竣工验收表》外,其余的都是复印件,前三册在《工段设备竣工验收表》原件上盖有验收公章,该验收表没有建设单位签署同意的字样,监理单位也没盖章。第四册全是原件并盖有章和签字,在仲裁中洛阳龙羽格锐公司申请要求对第四册进行鉴定,上面有涂改痕迹,因《工段设备竣工验收表》是对后面所有内容的一个总结,竣工表是果,后面的是因。验收资料经检测都是假的,所以结果也是假的,对第七组证据,证明目的和证明方向,洛阳龙羽格锐公司不认可。

申请人福建海源机械公司对被申请人洛阳龙羽格锐公司所举的(2009)宜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质证后认为:因该《公证书》在仲裁裁决书中未被采信,所以在撤裁案件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福建海源机械公司在其网址上发布、宣传《中国最大规模的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一年2亿块粉煤灰蒸压标砖交钥匙工程》的内容都是真实的,洛阳龙羽格锐公司否认其提供的设备未经验收,还未解除“代管”状态,洛阳龙羽格锐公司对此不能提供未经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述称及本院调取洛阳市仲裁委员会(2006)洛仲字X号、(2008)洛仲字X号仲裁裁决卷宗、双方当事人举证和质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4月12日,福建海源机械公司(卖方)与洛阳龙羽格锐公司(买方)签订《年产x万块粉煤灰标砖生产线设计及工艺设备买卖及服务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合同金额1836万元,生产线的设计由福建海源机械公司委托第三方完成,但福建海源机械公司对第三方完成工作的质量和交付期限向洛阳龙羽格锐公司负责。该合同还约定了设备交付的期限、地点、方式、检验、安装调试、安装验收、付款时间和数额、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又分别于当年的5月16日、7月1日签订《补充合同》及《补充合同二》。该二份补充合同约定:⑴福建海源机械公司为洛阳龙羽格锐公司提供粉煤灰标砖生产线设计及工艺设备的买卖、安装、调试等,设计规模为年产x万块砖,成型养护工段的工艺设备按年产x万块生产能力配置。⑵合同总金额3020万元,其中《年产x万块粉煤灰标砖生产线设计及工艺设备买卖及服务合同》价款1836万元、2005年5月16日《补充合同》的价款761万元、《补充合同二》的价款423万元。⑶设备投入正常生产后12个月,如未发生质量问题,洛阳龙羽格锐公司应付清全部货款。⑷有争议协商不成时,向洛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裁决。主合同和两份《补充合同》签订后,按约定即委托第三方“浙江中材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西南分院”进行设计,该设计方案被福建海源机械公司认可后,福建海源机械公司即按照设计方案购置相关设备,并协调组织安装、调试工作。该生产线的设备于2005年10月25日全线投入生产(该内容在洛阳龙羽格锐公司的“仲裁申请”中有显示)。2006年1月16日、17日,生产线设备通过三方(既:建设方“洛阳龙羽格锐公司”、监理方“洛阳轴承厂智苑监理公司”、承包方“福建海源机械公司”)组织的竣工验收,三方均在该验收结论上加盖了单位公章或签字。洛阳龙羽格锐公司先后共向福建海源机械公司支付2723.7351万元,剩余的296.2649万元至今未付。2006年10月26日,洛阳龙羽格锐公司以福建海源机械公司所供的生产线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洛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申请称,“该生产线于2005年10月25日终于全线投入生产”……。后其又申请撤回该仲裁申请。2008年7月16日,洛阳龙羽格锐公司又向洛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自己依约履行了2005年4月12日双方签订的《年产x万块粉煤灰标砖生产线设计及工艺设备买卖及服务合同》和同年5月16日、7月1日签订《补充合同》及《补充合同二》约定的义务,而福建海源机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其向洛阳仲裁委申请请求:1、依法裁决福建海源机械公司在一个月内向洛阳龙羽格锐公司交付符合合同约定要求的粉煤灰标砖生产线,自2005年9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日5‰0承担违约责任至合格交付之日止;2、赔偿其在代管期间发生的直接损失x.77元;3、仲裁费用由福建海源机械公司承担。洛阳仲裁委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2008)洛仲字第X号仲裁裁决,一、福建海源机械公司在接到本裁决书30天内,向洛阳龙羽格锐公司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满足年产x万块产能要求的粉煤灰标砖生产线;二、福建海源机械公司在接到本裁决书10天内,按洛阳龙羽格锐公司已付价款2723.7351万元每日5‰0的比例向洛阳龙羽格锐公司支付违约金;三、洛阳龙羽格锐公司要求福建海源机械公司承担代管期间的直接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四、福建海源机械公司要求洛阳龙羽格锐公司立即支付合同剩余价款296.2649万元及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五、洛阳龙羽格锐公司先行支付的司法鉴定费用3000元,由福建海源机械公司承担;六、仲裁费x元,福建海源机械公司的反请求仲裁费x元,由洛阳龙羽格锐公司承担x元,福建海源机械公司承担x元。福建海源机械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申请请求撤销,福建海源机械公司申请认为:一、仲裁裁决结果与洛阳龙羽格锐公司申请的事项不一致。洛阳龙羽格锐公司申请仲裁请求“交付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要求的粉煤灰标砖生产线”。而合同约定的内容只限于洛阳龙羽格锐公司粉煤灰砖生产线的设计和成型及养护工段设备的供货和安装调试,生产线还需要基础设施和其它多个工段的设施和设备配合,如电力、热力、压缩空气设备等,自然不包括在“合同约定”中;仲裁开庭审理未涉及违约金内容,合同中明文约定“乙方收到甲方安装调试通知后三日内应到达安装现场”,仲裁审理中,洛阳龙羽格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曾向其发出安装通知并符合安装调试条件的事实和证据。仲裁委员会未经调查和审理,即认定福建海源机械公司和洛阳龙羽格锐公司于2005年12月1日签订代管协议日期错误,程序违法。二、洛阳龙羽格锐公司隐瞒主要证据,裁决书隐瞒、歪曲案件的实体和程序事实。洛阳龙羽格锐公司隐瞒其已于2006年10月就同一合同法律关系曾已申请过仲裁,该仲裁申请请求是:生产线不能达到约定产量,要求修理、更换等;洛阳龙羽格锐公司隐瞒了双方及监理方共同验收并签署《工程验收文件》和在“验收表”上加盖公章、签字的事实,该证据双方及监理方均应持有,但洛阳龙羽格锐公司不提供予以隐瞒,而(2008)洛仲字第X号仲裁裁决对福建海源机械公司的举证事实未作任何认定;洛阳龙羽格锐公司隐瞒了已接收设备并实际生产使用三年多的事实。三、仲裁裁决将本案实为“买卖合同纠纷”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错误等,足以影响本案公正裁决为由而向本院申请请求撤销洛阳仲裁委员会所作的(2008)洛仲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已查明的事实,洛阳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2008)洛仲字第X号仲裁裁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的规定。洛阳龙羽格锐公司隐瞒了2006年10月26日其向洛阳仲裁委员会仲裁申请书中认可的“该生产线于2005年10月25日终于全线投入生产”的证据。因本案争议双方签订的是《年产x万块粉煤灰标砖生产线设计及工艺设备买卖及服务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交付内容是其附件中载明的机器设备,设计合同中约定的交付内容是施工图。其中约定设备的履行包括进场验收、安装调试、竣工验收等环节,竣工验收文件是认定本案履行事实的重要证据。洛阳龙羽格锐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工程验收文件》验收的主要证据。洛阳龙羽格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工程验收文件》“验收结论”处加盖单位公章是明知的,2008年12月30日仲裁庭对洛阳龙羽格锐公司当时负责该项设备安装的总负责人杨绍忠的笔录”(仲裁卷95-97页),经杨绍忠辩认该《工程验收文件》,其对前三册《工程验收文件》的复印件不作辩认,只对第四册《工程验收文件》原件进行辩认,经其辩认01页验收结论处不是其本人签字,仅对02页的200和16日认可是其所写,7月的7不敢断定,05年的5不是其所写外,对02页至33页的验收签字均认可都是其亲笔所签。但仲裁庭未对该“询问笔录”的证据交由福建海源机械公司进行质证,违反法定程序。在庭审质证时,洛阳龙羽格锐公司认可其盖章的真实性。杨绍忠作为洛阳龙羽格锐公司该项设备安装验收的总负责人并亲自验收,且在《工程验收文件》上盖章或签字予以认可事实存在,而洛阳龙羽格锐公司申请仲裁隐瞒该项生产线设备安装已经验收的证据,其否认未持有该《工程验收文件》的理由不能成立。在福建海源机械公司举证出共四册《工程验收文件》证据时,洛阳龙羽格锐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工程验收文件》中第四册中的部分证据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年、月份时间确有涂改,但该鉴定结论不能确定被涂改后现有字迹的形成时间和所改动内容是哪方所为。因此,不能否定《工程验收文件》已经验收的事实。洛阳龙羽格锐公司在其仲裁申请书中主张福建海源机械公司“在2005年12月1日与其签署备忘录将该生产线委托其代管后即撤离现场”及所供设备未经验收的说法与其在2006年10月26日仲裁申请书中的说法和《工程验收文件》验收结论加盖单位公章或签字认可的事实不符,在第四册《工程验收文件》中,前三册每册前第一份《工段设备竣工验收表》均为原件,其后的复印件每份上端写有“复印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字样,第四册全为原件,验收结论栏内有福建海源机械公司、洛阳龙羽格锐公司加盖的单位公章和监理方负责人的署名,其内容包含生产线阶段设备验收、整体验收,足以证明双方约定的各项设备已经合同双方及监理方竣工验收的事实,且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所具备的要件。(2008)洛仲字第X号仲裁裁决在未查清洛阳龙羽格锐公司隐瞒该设备已经交付其使用并经合同双方和监理方验收这一证据的情况下,洛阳仲裁委员会即作出该裁决支持了洛阳龙羽格锐公司的仲裁请求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洛阳仲裁委员会(2008)洛仲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洛阳龙羽格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勤社

审判员苏娜

审判员杨楚

二O一O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常利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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