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对外贸易发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建庄,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京华,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丰泰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X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元臣,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省对外贸易发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对外贸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丰泰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泰铝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对外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建庄,被上诉人丰泰铝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元臣、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对外贸易公司与丰泰铝业公司签订的《塑钢窗制作与安装合同》主要约定:丰泰铝业公司为对外贸易公司安装塑钢窗,工程名称为金茂花园2#、4#楼塑钢门窗,工程地点为郑州市X路X路口,承揽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量面积约为4888平方米,工程造价约(略)元,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以竣工结算为准;工程结算按照对外贸易公司提供的净洞口面积结算(决算工程量以双方签字认可为准),决算工程量以双方及监理共同100%实测实量的数据为准;窗框安装完成(不含施工洞口),并经对外贸易公司监理验收合格后,由对外贸易公司支付工程合同价款的30%;窗扇安装完成(不包括纱扇),并经对外贸易公司监理验收合格后,由对外贸易公司支付工程合同价款的40%;门窗安装全部完成(包括打胶等),并经对外贸易公司监理验收合格后,丰泰铝业公司及时向对外贸易公司申报工程决算量,对外贸易公司需在15日内组织有关人员予以决算,由对外贸易公司支付工程合同决算价款的95%;留工程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保修期后一个月内予以结清;工程至结点,对外贸易公司应及时向丰泰铝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对外贸易公司如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每延期1天,应向丰泰铝业公司支付相当于总结算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后丰泰铝业公司依约施工。2008年6月16日,该工程监理单位河南卓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城中央工程项目监理部在该项所涉及工程交工验收书上签章,表明验收结论为合格。后丰泰铝业公司向对外贸易公司申报工程最终决算单,载明最终决算金额为(略)元。对外贸易公司工作人员郭志华2009年3月29日在该决算单上证明“实测情况属实”;2009年4月10日,对外贸易公司签章表明“此工程包括纱扇,但现未装;已联系物业公司,2009年4月8日前业主要求维修工程已全部完成”。庭审中,对外贸易公司认可丰泰铝业公司已于2009年6月安装纱扇,丰泰铝业公司亦自认其于2009年6月16日安装完毕。丰泰铝业公司举证证明对外贸易公司已支付工程款x元,对外贸易公司辩称还付有x元,但未提供证据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塑钢窗制作与安装合同》约定丰泰铝业公司为对外贸易公司安装塑钢窗,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丰泰铝业公司依约完成承揽工作,对外贸易公司应及时支付报酬。依双方决算单、对外贸易公司付款证据及合同约定,丰泰铝业公司主张对外贸易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和违约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丰泰铝业公司自认其于2009年6月16日安装完毕,故对其违约金部分诉请,自2009年6月17日至2010年5月19日予以支持;其它部分不予支持。对外贸易公司辩称丰泰铝业公司所安装塑钢门窗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未提供证据支持,对此辩称不予采纳;对外贸易公司辩称丰泰铝业公司未取得验收合格手续及工程未进行最后结算,对外贸易公司该辩称不能对抗丰泰铝业公司所提供证据,对上述辩称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河南省对外贸易发展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洛阳丰泰铝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项x元及违约金(自2009年6月17日至2010年5月19日,依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计算标准为每天支付总结算款(略)元的万分之五)。二、驳回洛阳丰泰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对外贸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人称:丰泰铝业公司在安装工程还没有完全结束的情况下,骗取对外贸易公司工作人员及工程技术部在所谓“决算单”上签署意见,然后单方在此“决算单”上签章并单方保存,对外贸易公司在人民法院复印到证据之前并不知晓该“决算单”。此“决算单”不是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双方对工程进行竣工结算的凭证。丰泰铝业公司是在2009年6月16日才安装完毕,双方不可能在此之前进行决算。对外贸易公司工作人员及工程技术部对工程量进行测量,或者对该工程施工的相关情况签署意见,并不代表其已经认同了“决算单”的内容。根据合同约定,在对外贸易公司付清合同价款之前丰泰铝业公司要取得三次工程进度阶段验收合格手续,现丰泰铝业公司仅仅有2#楼的一次验收手续,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丰泰铝业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安装的塑钢窗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虽然经过多次维修,但仍然达不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也根本不能够取得监理单位的验收合格证明。丰泰铝业公司请求的工程款60万元,违约金远远超出了损失的30%,超出部分不应该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作出正确判决。
丰泰铝业公司答辩称:本项工程竣工时间是2008年6月15日,对外贸易公司监理最终验收的时间是2008年6月16日,决算时间是2009年3月29日,纱扇安装时间较晚是按照双方合同第十二条(5)约定:纱扇按施工进度,运至工地统一保管,在所有土建、水某、粉刷全部完工后按对外贸易公司通知才安装纱窗,安纱扇时间不是竣工时间。对外贸易公司工程技术人员是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合同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丰泰铝业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对外贸易公司应付下欠的工程款x元,承担违约责任。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塑钢窗制作与安装合同》是丰泰铝业公司与对外贸易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认定合法有效正确,对此应予维持。丰泰铝业公司依约完成了承揽义务,对外贸易公司应按约定支付报酬。原审依据双方的决算单,认定对外贸易公司应向丰泰铝业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并无不当,因对外贸易公司未依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原审对此的判决亦是正确的。对外贸易公司上诉称的丰泰铝业公司所安装塑钢门窗存在质量问题,所提供证据仅是部分维修单,其证明力不足,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的计算是双方的合同约定,是否明显偏高,对外贸易公司在原审时没有提出,其以此为由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河南省对外贸易发展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陈启辉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