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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诉郑州通得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龚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郑州通得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玉堂,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某某诉被告郑州通得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郑州通得商贸有限公司诉龚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6日在本院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将两案合并处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郑州通得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玉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诉称:原告系郑州市粮油食品厂二分厂职工,1995年郑州市粮油食品厂二分厂被划归郑州市第四粮油食品公司。2009年1月8日,郑州市第四粮油食品公司名称变更为郑州通得商贸有限公司。1996年被告因为效益不好,让包括原告在内的职工放假至今。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且被告既未按法律规定给原告支付工资,也未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给付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依法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0月21日作出郑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1996年9月至2009年9月的工资x.4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1年4月至2009年9月期间应由被告承担的养老保险费x.93元;3、依法判令被告补办失业、医疗保险等;4、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龚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2009)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郑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双方已经仲裁,原告对仲裁书不服,故提起诉讼;3、各年度缴费核算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保底工资的计算标准。

被告郑州通得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0月21日,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2009)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撤销郑州市第四粮油食品公司郑粮四司【2001】第X号文件关于龚某某按自动离职处理,解除其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就意味着双方劳动关系没有解除,双方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并根据此,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原告1996年9月至2009年9月期间的生活费x元,并原告办理2008年10月至2009年9月的失业、医疗保险(具体数额以失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相应责任是错误的,被告认为,首先,该判决书仅撤销了被告出具【2001】第X号文件,并没有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在这一事实;其次,从被告向仲裁庭提交的证据可以清楚的看出,原告在2002年6月,已经正式收到了被告送达的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并依法签字确认,此时,原告已经知道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这一事实,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申请已超过法定的劳动争议申请时效,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不应支付原告1996年9月至2009年9月期间的生活费x元,并由原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郑州市通得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2001年5月9日通知复印件一份;2、档案调出登记薄复印件一份;3、劳动人事代理合同书复印件一份;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通知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复印件,不显示出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显示报纸名称时间,且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是郑州市粮油食品厂二分厂职工,1995年二分厂划归郑州市第四粮油食品公司,1996年因单位效益不好,让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职工放长假。2001年4月18日,郑州市第四粮油食品公司下发郑粮四司[2001]第X号文件,该文件载明:“龚某某等四名职工未经企业批准长期离开工作岗位,经公司多次通知,仍未到公司办理有关手续,经公司研究决定,按自动离职处理,解除其劳动合同”。原告知道此事后,逐向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3月3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郑州市第四粮油食品公司郑粮四司[2001]第X号文件关于龚某某按自动离职处理,解除其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而后,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10月11日,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原、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书,分别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别查明,郑州市第四粮油食品公司已经企业改制名为郑州通得商贸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原系郑州市粮油食品厂二分厂职工。1995年二分厂划归郑州市第四粮油食品公司,1996年因单位效益不好,让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职工放长假。2001年4月18日,郑州市第四粮油食品公司下发郑粮四司[2001]第X号文件,该文件载明:“龚某某等四名职工未经企业批准长期离开工作岗位,经公司多次通知,仍未到公司办理有关手续,经公司研究决定,按自动离职处理,解除其劳动合同。”原告知道此事后,逐向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3月3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郑州市第四粮油食品公司郑粮四司[2001]第X号文件关于龚某某按自动离职处理,解除其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现郑州市第四粮油食品公司已经企业改制名为郑州通得商贸有限公司,因此原、被告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郑州通得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申请已过法定劳动争议申诉时效,(2009)郑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已撤销第X号文,并未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其补发1996年9月至2009年9月的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自1996年9月起至今没有上班,没有付出劳动,不应取得劳动报酬,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郑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用人单位原因造成职工不能正常工作,用人单位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自职工不能正常工作之日起按月向职工支付不低于全市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生活费,所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996年9月至2009年9月的生活费共计x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1年4月至2009年9月期间应由被告承担的养老保险费x.93元,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已支付了该笔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按规定为原告办理2008年10月至2009年9月期间的失业、医疗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通得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某某1996年9月至2009年9月期间的生活费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郑州通得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龚某某办理2008年10月至2009年9月的失业、医疗保险(具体数额以失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

三、驳回原告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郑州通得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洪涛

审判员李卫敏

人民陪审员霍淑珍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二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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