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某乙,系原告儿子。
被告翟某某,男,成年。
被告崔某某,男,成年。
原告杜某甲与被告翟某某、崔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10年3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某乙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甲诉称,2007年12月26日,被告翟某某欠其工程款x元,经赵来喜手付x元,余款x元翟某某保证于2008年元月5日前给付。后被告未支付该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x元。
被告翟某某、崔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翟某某出具的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到杜某甲在阳城打砼路面工程款x元,经赵来喜手付x元,共计x元整,翟某某,2007年12月26日;
2、翟某某出具的书面保证一份,载明:保证,翟某某所欠杜某甲工程款在2008年元月5日前归还到95%,如元月5日前没有归还,其情愿把其房屋订压,房价x元,所剩余款另加利息,保证人翟某某,担保人崔某某,2007年12月26日。原告解释称“订压”意思为“将房屋顶账”。
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客观真实,可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翟某某在山西阳城承包修路工程,后将部分路面浇筑工程承包给杜某甲,经结算,翟某某共欠杜某甲x元,后经赵来喜手付杜某甲x元,余款x元未付,被告于2007年12月26日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到杜某甲在阳城打砼路面工程款x元,经赵来喜手付x元,共计x元整,翟某某。同日,翟某某出具保证一份,载明:保证,翟某某所欠杜某甲工程款在2008年元月5日前归还到95%,如元月5日前没有归还,其情愿把其房屋订压,房价x元,所剩余款另加利息,保证人翟某某,担保人崔某某。后二被告未支付原告x元。
本院认为:翟某某欠杜某甲x元,有翟某某出具的借据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崔某某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应首先确定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是否超过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该规定,原告于2009年11月30日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崔某某保证责任免除,原告要求被告崔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某甲x元;
二、驳回原告杜某甲要求被告崔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翟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鲍东敏
审判员田家恺
审判员张勇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李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