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系其哥哥。
被告(反诉原告)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同年9月26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等法律文书。2009年11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田家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被告赵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2009年9月8日13时许,被告赵某丙驾驶豫x号牌二轮摩托车,将其撞伤。其当即被送往济源市黄某医院诊治,因被告不支付医疗费,其无力承担医疗费,于2009年9月9日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并定期复查。2009年9月8日,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交警事故大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赵某丙赔偿损失5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2581.355元。
被告赵某丙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但其不应赔偿原告损失。并反诉要求原告赔偿2293.04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原告赔偿2289元。
原告赵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要求的损失有:1、济源市黄某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门诊收费票据1份;
2、济源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轵城药店发票1份;
证明其支出医疗费687.65元;
3、济源市黄某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其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
4、2009年9月19日,济源巨康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
5、工资表1份;
证明其月工资860元,误工费计算3个月为258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
7、2009年9月14日,济源市蓝盾服务中心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其支出施救费130元;
8、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其车损165元;
9、交通费11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
10、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负主要责任。
其以上损失共计3687.65元,要求被告赔偿70%,为2581.355元。
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被告赵某丙对证据1、2、3、4、5、6、7、8、10无异议;对证据9不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认为原告还应提供七、八月份工资表。
被告赵某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要求的损失有:1、济源市X村合作医疗费单据1份;
2、济源市黄某医院票据2份、诊断证明书1份;
证明其支出医疗费1151.5元;
3、护理费549元,其受伤后由其妻子赵某莲护理45天,按每天12.2元计算;
4、误工费2250元,提供河南豫锋物流公司济源分公司证明1份、工资表3份,证明其月工资1500元,误工45天;
5、营养费每天15元,计算45天为675元;
6、车损907元,提供车损鉴定结论书1份;
7、2009年9月17日收据1份,证明施救费140元;
8、济源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支出估价费50元。
以上损失共计5722.5元,要求原告承担40%,为2289元。
经质证后,原告对证据2、7无异议;认为证据1不是正规票据;认为被告未住院,损失3、5不应计算;对证据4认为其工资表未加盖财务章;对证据6认为其车辆未进行年审;对证据8有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赵某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10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某丙对原告交通费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7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1、4、6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有异议,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住院,本院对其护理费、营养费不予认定;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定损估价费50元,因其提供证据为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核对,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8日13时许,在济源市黄某大道与东环路交叉口处,被告赵某丙驾驶豫x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北转弯时,与原告赵某甲驾驶豫x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双方受伤。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赵某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赵某甲入济源市黄某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37.65元,同年9月9日出院,住院2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3月,定期复查,每月1-2次。出院后原告购药50元。
原告赵某甲的损失有:1、医疗费用687.65元;2、误工费25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4、施救费130元;5、车损165元。以上损失共计3577.65元。
被告赵某丙受伤治疗后,医嘱休息6周,其损失有:1、医疗费1151.5元;2、误工费2100元,按每月1500元计算42天;3、车损为907元,共计4158.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到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确定被告赵某丙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其余损失。原告对被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自行承担其余损失。
原告赵某甲的损失为3577.65元,被告赵某丙应当赔偿70%,计2504.36元。被告赵某丙的损失为4158.5元,原告赵某甲应赔偿30%,计1247.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2504.36元。
二、原告赵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赵某丙1247.55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赵某甲负担2元,被告赵某丙负担48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反诉费5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27元,被告赵某丙负担23元,原告负担部分暂由被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家恺
审判员鲍东敏
审判员张勇
二O一O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苗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