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长顺,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红银,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住所地:郏县龙山大道东段X号
负责人,聂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强,郏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诉被告王某乙、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某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的委托代理人丁长顺、孙红银,被告王某乙、第三人保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吴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2011年7月11日18时许,原告在城关镇X巷我家门口,搭乘被告的三轮摩的去八一路农贸水果市场买水果,坐三轮后发现被告人是酒后驾车,开的非常快,很危险。我要求停车,他不但不停反而闯了龙山大道北街口的红灯,可以查红灯摄像头为证。到农贸市场门口时,我说到了到了,快停车,被告人可能是酒醉没醒说没到没到。接着闯了八一路十字口的红灯。闯红灯后他开得飞快,原告觉得坐这样的三轮车太危险了。就竭力要求被告停车,被告勉强停了车,可是在原告下车没有脱离三轮的情况下,被告人一加油门就跑,导致原告摔倒受伤住院的后果。由于我摔倒后,被告人不顾我的生命安危,路人和群众看不过眼就报了案,是110、120人员赶到现场,122警察到现场后听了群众的报案,快速将被告人制止住。虽然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双方主次责任。但本案中,被告人无证驾驶:醉酒驾驶:超速行驶闯红灯;发生事故后,不抢救原告而逃逸。因此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交通安全法》75条规定,只要发生交通事故,交强险就应启动理赔程序。交强险是公益性和社会救济性的,应该对原告依法理赔,现保某公司不愿理赔,故列保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承担理赔义务。
综合上述事实,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明断被告人应负完全赔偿责任,第三人在理赔额内负理赔责任,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王某乙辩称,车是我的车,我在保某公司投有保某,应由保某公司进行理赔。
第三人保某公司辩称,1.被告王某乙驾驶的三轮摩托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并且是酒后驾车,出事后逃逸根据国务院颁发的第二十二条规定都属保某公司免除责任的情形。2.原告系三轮摩托车的乘车人,发生受伤时没有脱离三轮摩托,按照保某法的规定以及保某条款约定,并不是严格意义的第三者,不能使用和启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3.该事故发生至今被保某人或者三轮的其它相关责任人员,并未向我公司报案,综上结合原告明确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18时15分许,被告王某乙醉酒驾驶豫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X镇龙山大道城关派出所西50米,在豫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停车的情况下,乘车人原告宋某从豫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上跳下,致宋某受伤,随即宋某被送往郏县中医院进行救治,诊断结果为:1.脑挫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底骨折并颅内积气,4.外伤性癫Nv5.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36天,花医疗费8227.3元,(其中被告王某乙垫付医疗费6800元)。2011年11月16日经平顶山利民法医鉴定所【2011】临鉴字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宋某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及当事人的陈述,作出郏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乙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交通费、精神慰抚金共计x元。
另查明:1、肇事车辆豫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于2011年3月2日至2012年3月1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某摩托车定额保某。2011年城镇居民纯收入为:x.26元/年。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票据、病案资料、保某、伤残鉴定书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乙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乙的豫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保某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摩托车定额保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某公司应在强制保某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宋某请求的医疗费783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某360元、护理费2212.90元、误某4098.4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350元。以上七项共计x.6元,该款应由保某公司在强制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王某乙在宋某治疗过程中已垫付的6800元,第三人保某公司应直接支付给王某乙。下余x.6元支付给原告宋某。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慰抚金因原告的伤残等级较底,并在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因此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保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误某、残疾赔偿金共计x.6元;支付给被告王某乙垫付款6800元。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欣
审判员刘笑月
审判员郭国荣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伟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