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和某,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于(略),原系西安市某某网络有限责任公司网络技术维修人员。2003年9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五百元,2004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2010年X月X日被抓获,X月X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X月XX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于(略),农民。2010年X月X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某犯职务侵占罪、周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和某、周某及被告人和某的辩护人杨某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底至2月1日,被告人和某利用其担任西安市某某网络有限责任公司网络技术员的职务便利,以维修、保养电脑为由,多次在该公司机房内拆卸电脑主机配件,共窃取酷睿x个、金士泰2GB内存条118根、希捷x转硬盘4个,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周某明知是赃物,仍多次从和某处以低价收购酷睿x、金士泰2GB内存条,后将赃物转卖给黄某跃。被告人和某于2010年2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周某抓获。破案后,被告人周某向西安市某某网络有限责任公司退赔5万元,黄某跃向西安市某某网络有限责任公司退赔3万元。庭审后被告人和某向本院退交赃款9458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12月底至2010年1月中旬,被告人和某多次从某某网城窃取电脑配件,共窃取酷睿x个、金士泰2GB内存条16根、希捷x转硬盘4个,后将赃物销赃给他人。经雁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财物价值共计x元。
2、2010年1月中旬至2010年1月下旬,被告人和某多次从某某网城窃取电脑配件,共窃取酷睿x个、金士泰2GB内存条50根,后将赃物销赃给被告人周某,被告人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且在收购后又转卖与他人。经雁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财物价值共计x元。
3、2010年2月1日晚,被告人和某窃取某某网城电脑主机中酷睿x个、金士泰2GB内存条52根,后将赃物销赃给被告人周某,被告人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且在收购后又转卖与他人。经雁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财物价值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和某、周某及和某的辩护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领某、保修单、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书证;物证: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被害人唐某陈述;证人黄某、和某、张某证言;被告人和某、周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相关证据可证,足以定案。被告人和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和某认罪态度好,有立功表现,能退赔赃款,建议对被告人和某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周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和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和某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好,能积极退交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为了保障公司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和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5日起执行至2013年2月4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三、赃款9458元发还被害单位西安市某某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作案工具十字口螺丝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某军
人民陪审员曹广师
人民陪审员刘根友
二0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彭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