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毛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冯某某返还彩礼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7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与原告同居,以回娘家为由外出至今未归,二人相识后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与办婚礼款共计x元,至今造成原告外债累累,无法生活,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彩礼x元。
被告辩称:2008年7月原、被告经王某生介绍相识,同年10月17日在原告家举行了婚礼,待客四十余桌,婚后发现原告有性障碍疾病,影响夫妻生活,给被告严重的精神打击,原告不顾被告心理感受,不顾被告的生活,为生活被告付出自己的积蓄近万元,由于生活所迫,被告到登封做生意打工,被告没收原告彩礼,原告赠送的见面礼、下车钱共计x元不是被告所要。原告有性障碍疾病,请求赔偿被告精神损失10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登封市X镇X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原告花6万元,造成家庭特别困难;二、原告申请证人王某生出庭作证,证明其系原、被告的媒人,原、被告第一次见面,经其手给被告2000元,第二次被告到原告家认门经其手给被告6600元,第三次原告到被告家经其给被告9900元,后来是其和原告及原告的父亲去被告家送好,在原告家其点了x元,一块到被告家,原告父亲将x元给冯某某;证人王某峰出庭作证,证明其是原、被告的证婚人,结婚当天被告要离娘钱,其数了6600元给原告交给被告,下车钱1100元,是原告妈给被告的,其帮忙给原告租车找车,租车费及封红包共计3000元,礼仪1900元唢呐3000元,结婚当天给被告家人封红包和谢厨1900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综合原告举证及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第一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结婚花费,造成家庭困难,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人王某生、证明系原、被告媒人,经王某生手及在场见到给被告彩礼x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人王某峰证明原、被告结婚当天所花费用不属于彩礼,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媒人王某生介绍相识,
确定恋爱关系,后按农村风俗经媒人双方第一次见面给被告2000元,第二次被告到原告家认门,给被告6600元,第三次原告到被告家给被告9900元,送好给被告x元,以上共计x元。2008年10月17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同居生活后的一个月,被告就断续外出,自2009年10月被告最后一次外出至今未回,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因返还彩礼原告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风俗给付被告x元是以建立婚姻关系为目的的。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经媒人王某生给付被告x元,虽被告只承认收原告x元,但作为媒人的王某生证实该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与被告已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被告可酌情返还原告彩礼x元;原告请求返还其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所花费用,不属于婚前彩礼范围,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礼金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90元,由被告负担1000元,原告负担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菊凤
审判员李海霞
人民陪审员高徐宾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