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成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现某濮阳市X路昆吾花园二期X号楼X单元X号。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下午五时许,被告人胡某驾驶豫x号黑色别克轿车沿濮阳市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101省道右转弯时,与黄河路南侧骑电动自行车沿非机动车道自西向东行驶的段X花相撞,致段X花受伤。被告人胡某遂拨打120抢救伤者,并拨打110报警。胡某跟随120救护车到濮阳市人民医院,段X花经抢救无效死亡。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接到指挥中心指令到达事故现某,得知胡某陪同伤者去医院,即通知胡某亲友让胡某到该队接受调查,当日下午五时四十五分,胡某在亲友陪同下到该队如实陈述了肇事经过。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段X花系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胡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义,被告人胡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共计435000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濮阳市120急救指挥中心情况说明、濮阳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侦破报告,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公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胡某能够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胡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且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春阳
代理审判员杨慧
代理审判员刘某娟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