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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敏,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振东,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敏、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x元,双方约定月利息1.5分,期限6个月,被告并打有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于1998年5月15日向被告借款x元,后被告为偿还本案所诉x元,又通过邮政储蓄汇款给原告2万元,且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利息约定不明确,被告不应支付利息,因此不应偿还原告x元欠款及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2009年12月10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用期6个月,月息1.5分。

被告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张借据对利息约定不明确,不应支付利息。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1998年5月15日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借被告现金x元;第二组证据是调取证据申请书、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委托赵某立通过邮政储蓄汇给原告x元现金;第三组证据是2010年6月8日邮政储蓄转账凭单一份,证明被告通过邮政储蓄汇给原告x元现金。

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与本案欠款相抵;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赵某立与原告另有经济纠纷,赵某立的还款与本案无关,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还x欠款应视为支付利息。

针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及答辩理由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所举的第一、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第三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现金伍万圆整,半年1.5分/月息,到时归还”。2010年6月8日被告偿还原告x元。

另查明,2009年12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31%。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还款x元,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扣除被告赵某某已经偿还的x元,下欠x元,应予偿还;原告称被告支付的x元系支付利息,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被告于1998年5月15日借给原告x元,应抵销被告所欠原告款项,本院认为该债权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的辩由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约定利息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月息1.5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请法院调取赵某立通过邮政储蓄汇款给原告x元的相关证据,因原告并不认可该笔还款,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调取。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月息1.5分计算,从2009年12月10日起付至判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50元,被告赵某某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霞

人民陪审员余江阳

人民陪审员杜帅武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冯书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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