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某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10月,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未某定利息,后被告分批还原告x元,下欠x元未某,原告给被告出具x元的欠条一张,原欠条作废。现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偿还借款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无某某。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2010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未某的事实。
被告未某甲、未某乙。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被告因欠原告现金x元未某,向原告出具了x元的欠条一张。未某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无某,故成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现金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x元。
如果被告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5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海霞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冯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