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又名蔡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诈骗罪2008年11月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2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农历7月中旬,被告人蔡某伙同曹胖子(身份无法查证)、高某某、刘某某等人,以给刘某某及曹胖子介绍婚姻为名实施诈骗行为,先后骗取淅川县X村民黄某3550元钱、荆关镇X村胡某1200元。
2011年6月20日,被告人蔡某到淅川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胡某陈述,另有证人黄某、高某X、刘某、李X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玉峰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兼书记员陈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