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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67年2月出生于(略),高中文化,家住(略),驾驶员。2009年11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健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6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张掖市城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甘G-x号东风牌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党寨镇X村岔路口处,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徒步行走的甘州区X镇X村十社的村民张永文相撞肇事,造成被害人张永文受伤于次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张掖市交警支队甘州大队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甘G-x号车主王某戊与被害人张永文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张永文亲属经济损失x元,并已全部支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朱某、吴某某、王某丙、郑某某、王某丁、王某戊、张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照片、王某甲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张永文血液检验报告、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道路交通安全,驾驶车辆造成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对被告人王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吕贤元

审判员李匀

代理审判员谢凝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彩琴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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