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菅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因与许昌市X街凹凸酒吧店主代某某的矛盾,纠集被告人菅某某、李某、高尚、张龙(后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冲进许昌市X街凹凸酒吧,将酒吧内的空调、电脑、玻璃墙等物砸坏,经鉴定被损坏财物价值5548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于2009年12月11日赔偿被害人x元整,包括物价鉴定的5548元及其它损失,双方达成协议,以后互不追究任何责任。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某、菅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乙、代某某陈某,证人周某某、荣某某、王某某、李某甲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询问笔录,赔偿协议、谅解申请书,抓获经过,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菅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菅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菅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菅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并已进行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纵观全案,可对其从轻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菅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菅某华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淼